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ZB00
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ZB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本 所分別以第E00000000、ZB0000000及00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2M-1856及CT-6672號 自小客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車速78 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8公里」、「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及「該車不依限期於92年8越27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 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等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 00、ZB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 千四百元、六千元、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⑴本人因工作的關係長期在(嘉、雲、南)地區工 作,幾乎都沒有回到戶籍地,本人戶籍地為單獨戶,沒有住人。⑵現在人住在「 雲林縣西螺鎮○○路四十號」。⑶監理所因為作業的關係,車籍地只能登記本人 戶籍,而不能登記住居所,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及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 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 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勾選寄存地點及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 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2M-1856號自小客車及CT-66 72號自小客(貨)車,有第E00000000及0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因工作關係,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不 知受罰云云。惟此二張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業經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之 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三二號」,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 而退件,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 930002384號公告辦理第E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 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車字第0 930000122號公告辦理第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 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二紙、採證相片一幀、公告暨送達清冊二紙、郵政 機關無法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查;從而, 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2M-1856號自小客車及CT-6672號自小客(貨 )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原舉發機關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 ,亦已分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 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此二件違規案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CT─6672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四○公里處,因超速違規之事 實,固經科學儀器測定及採證相片一紙可證,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此違規事實,惟 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上超速,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 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雖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 路二段惠北巷三二號」為送達,因該址無人回應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以寄存方 式送達,惟經本院調閱送達證書,其上並未勾選寄存何處,亦無粘貼送達通知書 之記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不合,則本件因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合法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 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 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