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706號
TCDM,93,交聲,706,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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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代理人   于 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紅單上寫紅線停車,上面沒有紅線,後來又 改佔用車道,引用法條錯誤,本件沒有違規停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 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5R-378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 八月六日時分於豐原市○○○○○街口路口占用車道(即在越線受罰上)經 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 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 093001455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陳榮政到庭結證 屬實,並有違規照片二張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稽查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 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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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