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24號
TCDM,93,交聲,624,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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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代理人   陳松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JBI─223號重型機車,行經龍井 鄉○○路○段處,因「未懸掛號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 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件罰款已經繳清,復再罰款。JBI─223號 重型機車車主甲○○於八十八年H00000000號罰單已經繳清,又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台中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
H00000000號罰單新台幣六千元。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新 駕照無違規罰款始允許更換在案,該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遭彰化警分局派出所 公開拍賣或銷毀在案,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快官派出所電腦查詢明確無違規紀 錄在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
四、本件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舉發受處 分人甲○○駕駛車號JBI─223號重型機車,行經龍井鄉○○路○段處,因 「未懸掛號牌」違規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之 代理人亦即異議人之父親陳松富到院陳稱: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 0號罰單已經繳清,是我親自去繳的,違規至今已經五年,收據並沒有保留,異 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新駕照無違規罰款始允許,且該機車已於九十一 年七月遭彰化警分局派出所公開拍賣或銷毀等語。經查: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0 0000000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案件乃係八十八年間之違規案件,距今有近



五年之久,期間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新駕照、該車於九十一年七 月間遭彰化警分局拍出所公開拍賣或銷燬時,原處分機關皆未通知異議人有何應 繳清之違規罰鍰,雖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自字第09300 65594號函:「經查該異議人確於91.9.30.至本所辦理遺失補換駕駛執照在 案,當時本案違規紀錄仍在,惟本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故列管於車籍資料檔中 ,基於目前車、駕籍違規仍分開管理原則,異議人無須繳納本案違規仍可換駕照 」等語說明,然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言「本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本件「違規 行為人」與「機車所有人」皆為異議人「甲○○」,則原處分機關即應於「甲○ ○」換發駕照時發覺有此違規案件未結。況異議人之父親陳松富堅稱本件違規罰 鍰確實已繳納,且該機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拍賣或銷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報廢證明電腦輸入單及「甲○○」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期間原處分 機關皆未有任何裁處或催繳之通知,則原處分機關處理之程序顯有疏失。此外, 收據雖為繳款之憑證應予保存,以玆將來有繳款爭議時供參,但本案距今已近五 年之久,當已遠逾統一裁罰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法定期限,且依一般常理,實難要求異議人保存繳款收據長達五年,原處分機關 即不得以異議人無法提出繳款收據而認定異議人未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 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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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