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XM-七 五0號重機車,附載葉甲○○,沿臺中縣石岡鄉○○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加豐冷凍廠」對面,在路面邊線外暫時停車,正欲左轉穿越道路至「 加豐冷凍廠」上班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貿然自路面邊線外向左變換入 快車道左轉,適鄒鳳貴騎乘車牌號碼YGE-七二三號重機車,亦沿同路由東勢 往豐原方向行駛於乙○○前開重機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 騎乘前開重機車左後車尾處,劉銹麗所騎乘前開重機車因而往左前方滑行倒於快 車道上,鄒鳳貴所騎乘前開重機車因而倒於慢車道上,鄒鳳貴後枕部挫裂創合併 顱骨骨折、前胸骨及上部挫傷、左鎖骨上部挫傷、左髖部擦傷、兩大腿及膝前部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不治死亡。乙 ○○肇事後,經人報案,於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敏宏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貴鳳之夫丁○○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鄒貴鳳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有暫停才將左轉,就被鄒貴鳳自後撞及,伊無過失等語。惟查右揭過失 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鄒貴鳳之夫丁○○於警偵訊指訴甚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再 者,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在肇事地點路面邊線外暫時停車,欲待左轉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並翻拷自「加豐冷凍廠」監視器之錄影帶,並製作勘驗 筆錄在卷,而二車撞擊處則係在前開道路之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亦有前開事 故現瘍圖所示路面刮地痕起點可參,足證本件肇事當時,被告已起步左轉始遭後 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鄒貴鳳騎乘之前開重機追撞,並非於暫時停車之靜止狀 態下遭後方來車追撞,上述肇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下午在本院 勘驗法庭重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鄒貴鳳因此 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起步左轉欲穿越道路,致後方來車煞避不 及,發生擦撞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認乙○○為肇事原因,有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九六二號函及九 十三年九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九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惟本院依勘驗 錄影帶結果、參現場圖、雙方行駛路線、撞擊點、倒地位置及車損狀況,認被害 人鄒貴鳳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認本件被告劉綉鳳應為肇事主因,鄒 貴鳳應為肇事次因,較合乎事實。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鄒貴鳳確因 本件車禍,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 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經人報案,於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敏宏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原誤分案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四號, 經更正為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五0九號,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