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學興路」更 正為「大學路」、第七行所載「鐃平67號」更正為「饒平67 號」。
二、核被告胡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22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初,也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期滿), 竟不知守法、悔改,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已是第二次再犯 ,所駕駛的是四輪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 般機車為高,並自行撞擊路樹而肇事,經送醫急救,為醫護 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71mg/dl(即0.171 % ),數值頗高,惟念被告並未傷及他人之人身,犯後坦承犯 行,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綠,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胡畯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畯騰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20)日凌晨0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學興路某酒吧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先至 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住處休息後,其明知服用酒 類後,在體內酒精成份未代謝前駕駛動力車輛極易影響交通 安全,仍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 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鐃平67號電線桿前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路旁路樹致 車輛翻覆受傷,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將胡 畯騰送往醫院救治,經由醫院對胡畯騰以其血液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畯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