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3年度,413號
TCDM,93,中簡上,413,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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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
字第六二九八、一一八一四、一五二四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伍所示偽造之「鐘慶松」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 用友人鐘慶松欲委託其辦理申請信用卡之機會,而取得鐘慶松國民身分證及花旗 信用卡影本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本人(借款人)親簽欄 內偽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並填具鐘慶松之身分資料後,持之向玉山商業 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一張予鐘慶松;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泛亞商業銀行(已改制 為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 ,並填具鐘慶松之身分資料後,持之向泛亞商業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一張予鐘慶松;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 名欄內偽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並填具鐘慶松之身分資料後,持之向復華 商業銀行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鐘慶松,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寶華商業 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及鐘慶松本人。
(二)乙○○取得前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後,先於上揭復華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上偽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以表示鐘慶松於該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復華 商業銀行、鐘慶松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並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鐘慶松」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 帳單(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鐘慶松刷卡消費之 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 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信用



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其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物品,足 以生損害於鐘慶松、復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 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三)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持上開以鐘慶松名義申請之復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以置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並依指令操作、輸入密碼等之不 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持卡人鐘慶松預借現金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 萬元(另有收續費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提款機,用上揭以鐘慶松名義申請之玉山商 業銀行現金卡,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 其係持卡人鐘慶松預借現金,而自該等自動提款機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提款機,以上揭以鐘慶松名義申 請之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以前開不正之方法,自該等自動提款機詐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嗣於九十三年間,因鐘慶松欲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 復華商業銀行人員告知有重複申請之事,經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復華商業銀行、鐘慶松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 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即復華商業銀行人員 )、劉奇勳(即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復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復消客字第八九四一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寶消乙字第三二六○號函暨 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玉個字第○四○八○五○五號函暨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心交 易明細、被冒用人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 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 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 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 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



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被告乙○○以偽造告訴人鐘慶松之署 押而填寫上揭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分別向復華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已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 於顧客請領信用卡、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鐘慶松。被告於取得復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後,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以此方 式偽以表示鐘慶松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 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復華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 鐘慶松;另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現金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鐘慶松 」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 之人鐘慶松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 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其刷卡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 於鐘慶松及復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 業之正確性。又持上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現金 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各 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偽以告訴人鐘慶松之名義申請玉山 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以該等現金卡預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之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 訴之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偽以告訴人鐘慶松之名義,申 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右開經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偽以告訴人鐘慶 松之名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以該等現金卡預借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金額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僅因貪圖小利, 而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惟念其 經濟困窘,始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利得,及其犯罪後業 已清償其以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所消費之金額、預借之款項,有本院電詢復華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其於因偽以告訴 人鐘慶松名義申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告訴人鐘慶松本人欲申請復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時,經復華商業銀行人員告知有重複申請信用卡之情形,而報警處理,被 告於警詢中即坦認,其另以告訴人鐘慶松名義申請玉山、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 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等語明確,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如附表五編號一、四、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 偽造之「鐘慶松」署押共三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係屬發卡銀行所有之物,非被告所 有,本不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鐘慶松」署押一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如附表一 所示在刷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已 非被告所有,而顧客收執聯,因未扣案,且被告供陳業已丟棄遺失,雖不另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鐘慶松」署押,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 書寫被害人之姓名,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中之簽名,性質並不同,因前者 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書寫被 害人之姓名,然因該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難稱之為署押,自無庸予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塑活蝦之家,消費金額六五○元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店,消費金額三八九六元三、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嘉鐘眼鏡行,消費金額二七○○元四、九十二年九月六日,韋士頓剪燙,消費金額三九九元五、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新海派美容廣場,消費金額一九八○元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大雅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四五五元七、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臺塑活蝦之家,消費金額七八○元八、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簡愛商務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六○○元九、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韋士頓剪燙,消費金額三九九元一○、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利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三九九元一一、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店,消費金額二九○○元一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一萬元一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一三九○元一四、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店,消費金額二五○九元一五、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水漾名店,消費金額一九八○元一六、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水漾名店,消費金額二七五○元一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塑活蝦之家,消費金額一○八○元一八、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臺灣大哥大─臺中中港店,消費金額三一七二元一九、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韋士頓剪燙,消費金額四○○元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一一九○元【附表二】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 金部分
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二七五元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二七五元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二七五元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二七五元五、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二七五元【附表三】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臺新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零七元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玉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九千元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玉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七百元四、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世華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五、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世華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零七元六、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世華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九千九百零七元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玉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元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玉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九千四百元九、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玉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九千元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玉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九千元一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郵局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九千零七元元一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泛亞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四千零七元



一三、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四千零七元一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郵局提款機,預借現金四千二百零七元一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郵局提款機,預借現金四千零七元一六、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零六元【附表四】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九千九百零七元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泛亞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九千元四、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二百零七元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一百零七元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一百零七元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泛亞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三萬一百元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泛亞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三萬一百元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八千八百零七元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泛亞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三萬一百元一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泛亞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八千一百元一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一百零六元一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八千九百零六元一四、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他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八千一百零六元【附表五】
一、復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二、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 鐘慶松」之署押一枚
三、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鐘慶松」之署押各二枚四、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本人(借款人)親簽欄內偽 造「鐘慶松」之署押一枚
五、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鐘慶 松」之署押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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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雅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