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MOT—三七七號機 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街處,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丙○○於 執行職務時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關節 肩緣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中,訴外人丙○○既因執行職務時之駕車過失行為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身為丙○○之僱用人,自應依法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計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禍後六個月之薪資損害: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所得為一萬七千七百一十 七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要修養六個月,故受有一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之 薪資損害。
⒉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 鑑定為第十一等級殘障,依該局所頒之「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所示,第十一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正常能力的百分之三十八點 四五,又原告自事故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二五○個月,故原告日後因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17717×0.3845×250 =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肢體健全之常人,今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致成殘障,
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爰請求一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病歷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 所得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 一份、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強制險)理賠計算書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之受僱人丙○○確有駕車撞傷原告,然依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一紙,原告之月薪應未達其主張之一萬七千七百一 十七元,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業 已理賠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原告,該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 損害,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 權行為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核屬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MOT—三七七號 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街處,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丙○○於 執行職務時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關節肩 緣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丙○○既因執 行職務時之駕車過失行為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身為丙○○之僱用人,自應依法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計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 九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受僱人丙○○確有駕車撞傷原告,然原告之月薪應未達其主張 之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業已理賠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原告,該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MOT—三七七號 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街處,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丙○○於 執行職務時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關節肩 緣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病歷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為丙○ ○之僱用人,而丙○○因執行職務時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 ,原告之身體、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究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車禍後六個月之薪資損害:
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惟觀其所提出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知其於九十年間之薪資 所得共計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準此,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月薪應為一萬六千 一百一十元(193317×1/12=16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另主張:其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法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六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即九萬六千六百六十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鑑定為第十一等級殘障,依該局所 頒之「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十一級殘廢所減少之勞 動能力為正常能力的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又原告自事故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二五○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表示:因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同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參照當 日筆錄),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五 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6110×0.3845×171.00000000(此為期數250月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學歷(原告為鐵工廠作業員,學歷國小,加害人丙○○ 為司機,被告則為公司負責人,學歷大專)及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與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一百六十萬 元之金額,尚屬過高。
㈣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六、末查,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強制
險)理賠計算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0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賠償原告 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0—201835=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按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本應於同年 十一月一日送達被告,但因當日為星期六假日,故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屬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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