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56號
TYDV,93,訴,356,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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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潘聰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P—七八六五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道台四線,由桃園往竹圍(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四線、台十五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前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即貿 然向左行駛,適原告當時酒後騎乘車號BVL—二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十五 線由桃園縣觀音鄉往台北縣八里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 (原告所行經路線之燈號為閃光黃燈),雙方車輛遂發生相撞,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側腦骨、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左腳第二蹠骨骨折、臉部、足 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 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原 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自得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因就醫診療而支付桃園敏盛醫院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支付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部分為七千五百四十三元。 ⒉機車損害費用: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依機 車維修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惟因該車嚴重毀損,技 術上無法修復至如事故前之完好狀態,又無法擔保不會留下任何危及行車安 全之瑕疵,是以原告乃依第三人金興機車行負責人之建議予以報廢而未修復 ,嗣後僅賣得八千元,故原告所請求之車損金額為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永積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築模版 工,基本日薪為一千六百元,倘以每月平均工作日二十日即一年共二百四十 日計算,原告一年之所得收入至少有三十八萬四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案 發時,原告僅四十歲又九個月(原告係五十一年一月一日生),即至少尚可 工作十九年始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六十歲退休年齡。換言之,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以致造成肢體殘障、喪失勞動能力,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五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 ⒋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由四肢健全之正常人成為終日須靠柺杖度日之人, 生活上所增加之不便,旁人所投以之異樣眼光,非一般人所能體會。原告原 本快樂美好的生活,遭被告一夕之間毀壞,原告有如由雲頂跌入萬丈深淵, 除身體上受有痛楚外,精神上亦受極大痛苦,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 定,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稍寬慰。 ⒌綜合前述,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五百七十八 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中,關於敏盛綜合醫院之代辦費二百元、診斷書費一百九十元,原 告願意捨棄此部份請求。
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殘廢, 業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五十 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惟此係就殘障及相關醫療費用部分而為理賠,並不及 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生活上增加之費用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前開理賠金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書一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國軍花



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 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十九紙、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二紙、行車執照影 本一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影本二紙、原告在職證明書影 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除被告有過失以外,原告當時乃無駕駛執照又嚴重酒醉駕車,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二九五‧七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四八MG/L ),本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且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具有過失,此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及本院分別以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不得全部 要求被告賠償。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明細 為「代辦費二百元」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明細為「診斷書費一百九十 元」部分,不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⒉機車減損價值部分:有關機車之購入價格六萬三千五百元及事故發生後之出 售價格八千元,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故不足採信。縱原告所言為實 ,以耐用年數三年計算,系爭機車已使用二年,所餘價值非多,況且原告最 終並未支出修理費用,而係將之出售並得款八千元,故其主張車損費用為二 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一節,顯無理由。
⒊減損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為一千六百元,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不足採信,應依本院查詢所得之薪資即月入約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為可採 。另原告並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以減損全部之工作能力為計算基準,亦 非妥適,依原告所自陳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第七級殘廢請求理賠 ,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殘廢程度第一級(最高 )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第七級給付五十一萬元以觀,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金額,衡量雙方之經濟、社會條 件等實屬過高。
㈢另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 ,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被告自小客車修復明細二紙及收據一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號、本院九十三年 度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 處、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喪失勞動比例為何,另以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P—七八 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道台四線,由桃園往竹圍(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四線、台十五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前開交岔 路口前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向左行駛,適原告當時酒後騎乘車號B VL—二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十五線由桃園縣觀音鄉往台北縣八里鄉(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原告所行經路線之燈號為閃光黃燈),雙方 車輛遂發生相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腦骨、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 左腳第二蹠骨骨折、臉部、足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因本件駕 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五百七十八 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除被告有過失以外,原告當時乃無駕駛執照又嚴重酒醉駕車 且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具有過失,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不得全部要求被告賠償。又關於原告之 請求項目及金額,醫藥費用部分應扣除其中敏盛綜合醫院之代辦費二百元、診斷 書費一百九十元,至機車減損價值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此外,減損工作能力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過高。另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P—七八 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道台四線,由桃園往竹圍(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四線、台十五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前開交岔 路口前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向左行駛,適原告當時酒後騎乘車號B VL—二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十五線由桃園縣觀音鄉往台北縣八里鄉(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原告所行經路線之燈號為閃光黃燈),雙方 車輛遂發生相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腦骨、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 左腳第二蹠骨骨折、臉部、足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 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卷宗屬實,足信為真實。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 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 :本件車禍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並造成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五 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有無理由?㈢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否自其請求金額中扣 除?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行駛之台四線省道路段(由南向北),其交通號誌為閃光 紅燈,而原告所行駛之台十五線省道路段(由西向東),其交通號誌為閃光黃 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車 禍現場拍照蒐證屬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準此,雙方駕車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而如前所述,被告疏未注意 減速暫停即貿然前行,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對於原告而言, 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 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之規定,且於當時係處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況,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五‧七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 .四八MG/L),是以自亦具有過失。再者,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行駛出未讓幹 道車先行與乙○○無照且嚴重酒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同肇事原因」,與前開調查所得之事證亦屬相符,又本件刑事判決亦為同此 認定,是以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惟被告辯稱:應扣除其中 之「代辦費二百元」、「診斷書費一百九十元」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表示同意捨棄此部份請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一二五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有理 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00號判決)。依原告所述,其 機車經送請估價之結果,應支出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之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出廠一情,有 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憑,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即0. 536),至使用期間之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則迄車禍發生 時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計使用達二年二月餘(以二年三個月計算), 是以前開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計算方式詳如後列 附表),則扣除前開折舊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害額即為五千一 百三十五元。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其並未實際修理機車,而係將機車以八千元出售,故受 有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損害一節,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車已無修復 可能之事實,從而其未將機車送修而自行出售該車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應 由被告負責,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⒊減損工作能力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日薪一千六百元,並提出在職證明一張為證(本院卷第一四 三頁背面),惟觀諸該在職證明,並無薪資金額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自難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詢之結果,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三萬七 千五百四十一元,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發生車禍前所能工作之九個月份 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約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則平均年薪即為三十一萬 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前開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是以應認原告之平均薪資以前開計算所得 之金額為可採。
⑵又查,原告最後一次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看診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當日曾進行理學檢查,確定左膝彎曲範圍為零至九十度及前拉試驗陽性,



而膝關節之正常彎曲範圍為零至一三○或零至一四五度(視每人大腿粗細 有所不同,平均約一三五度),亦即可以平穩地以兩下肢蹲下(零度為平 常站立時膝部伸直狀態,一三五度為完全蹲下之狀態)。若以活動角度評 論原告之成殘狀況,則其喪失之活動範圍比例為(一三五減九○)度/一 三五度,約喪失三分之一左右。然一般臨床實務並非依據殘存之活動範圍 角度比例判斷病人之病情輕重,乃多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基本照顧(不論 其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動力或較靜態性質)為判斷依據,以上有國軍花蓮總 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 頁)。另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原告前擔任木工,而其弟弟為漁夫, 所以原告最近也想要作漁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並未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此外,參酌原告自陳 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第七級殘廢獲得理賠,則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殘廢程度第一級(最高)給付一百四十萬 元,第七級給付五十一萬元之金額以觀,依此計算,第七級殘廢所獲給付 為第一級殘廢給付之百分之三十六,則綜觀上情,應認被告辯稱:原告喪 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六等語,足堪憑採。 ⑶原告係五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有刑事判決所載之人別資料在卷可憑,其平 均年薪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於案發當時為四十歲又九個月,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九年三個月(十九點二五年),又原告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醫院檢查之結果,其左膝關節之彎曲範圍為零至九 十度(依當日之前之診斷資料,其彎曲範圍為零至三十五度之間),則應 認其自案發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為止(計一點七五年)乃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迄退休為止(計十七點五年),所喪失之勞動 能力則為百分之三十六。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二百 零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316716×1.75)+(316716×0.36× 12.00000000(此數值為期數十七點五年之霍夫曼計算係數))=554253+ 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學歷(原告為木工,學歷為國中,被告在工廠上班 ,學歷為高職)及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 ㈢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 賠金額。
㈣小結:準此,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於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後,即為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



四十五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 過失,而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三 元(0000000×0.5=854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附表(機車折舊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年折舊:27540×0.536×12/12=14761 二、第二年折舊:(27540—14761)×0.536×12/12=6850 三、第三年折舊:(27540—14761—6850)×0.536×3/12=794 總折舊金額為:【一+二+三】=2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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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