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孫郁榛
被 告 盧文興即盧家煌之繼承人
黄鈺為即黄慧敏即盧家煌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盧婉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以繼承被繼承人盧家煌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盧家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盧家煌(下稱盧家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約定盧家煌同意 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債務人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 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 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詎料,盧 家煌至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3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315,343元,且盧家煌已於91年6月5日死 亡,被告為盧家煌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 繼承篇相關規定,係繼承人即被告等應連帶償還被繼承人盧 家煌所積欠之債務。
二、中國信託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 相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含貸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又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業將盧家煌之債權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併予敘明。三、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43元整,及其中291,601 元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不知道有繼承之問題,所以當時沒有去拋棄,盧家煌沒 有過世前,雖與被告設籍於同一處所,惟盧家煌很少回家, 當盧家煌過世後,才知道其有欠這筆錢,而盧家煌太太去辦 理拋棄繼承時,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不認識字,所以沒有 這個能力去辦理拋棄繼承。
二、盧家煌沒有留下任何財產,盧家煌剛退伍工作不穩定,四處 亂跑,被告不知道其有辦理這個貸款,銀行有說貸款有保險 ,且盧家煌退伍時,其所賺之錢並沒有跟被告之錢混在一起 。
三、盧家煌跟他太太住在外面,被告連盧家煌與太太住在何處均 不知曉,盧家煌亦無告訴被告,其應該大部分都在娘家活動 。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盧家煌與中國信託簽訂之 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 、盧家煌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人全戶戶籍謄 本、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盧家煌於91年6月5日死亡),就盧家煌之除戶謄本及被告 盧文興、黃鈺為之戶籍謄本觀之,盧家煌於死亡前均與被告 盧文興、黃鈺為設籍於同一處所,然被告以其與盧家煌雖設 籍在一起,然盧家煌很少回家,連盧家煌與他太太住外面哪 邊被告等不知道等語,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盧家煌於 死亡前雖與被告等設籍於同處,但其很少返家,而與其太太 在外居住,故本件實難以盧家煌與被告等設籍於同處即認定 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被告等亦辯稱盧家煌所賺之錢並沒有 跟被告等之錢混在一起等語,既盧家煌長期在外居住,顯少 回家之事實,則被告等所辯其與盧家煌之財產各自獨立等語 ,應屬可採。再者,因盧家煌顯少返家,則其在外所積欠之 債務,實難期待被告等可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即盧家煌死 亡)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本件 被告等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實,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是盧家煌因向中國信託申貸 所積欠之債務,如由被告等繼續履行,自顯失公平,故應適 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 定,由被告等以盧家煌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若被告等未繼承任何遺產即0元,則以0元為限,負 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等繼承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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