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陳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玖拾玖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後又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合先敘明。二、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起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2月27日止 尚欠新台幣(下同)103,422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道未依 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22元,及其中99,418元自9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現金卡契約是由被告簽名無誤,惟被告希望能給一些時間解
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 能免除其本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雖請求按月加計 300元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 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 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 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 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原告係收購不 良債權而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給付 之損害。另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信用卡簽帳款,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加計利息;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其 「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 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並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予駁回。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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