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芳貞
訴訟代理人 彭秀蓮
被 告 廖國龍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6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與被告李建中連帶給付之,暨各該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廖國龍、訴外人柯政宇、張銘輝因積欠訴外人李彥霆債 務,遂參與訴外人李彥霆(下稱李彥霆)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廖國龍、李彥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柯政宇、李彥霆於民國( 下同)105年7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價格向被 告李建中、訴外人廖昱翔收購其二人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假冒為 「張麗珠」,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 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各20萬元至上開被告李建中、訴 外人廖昱翔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見原告已受騙匯款,由李 彥霆通知被告廖國龍於同年7月5日、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訴外人廖昱翔、被告李建中等之帳戶 各提款詐騙款項12萬元、8萬元後,全數交予李彥霆等語。二、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4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中提 出之匯款資料為證,另被告廖國龍因上開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刑事法庭以105年度訴字第723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判決被告廖國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而被告李建中部分另 由本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9號、106年度偵字第6859、82 3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廖國龍、 李建中實施詐欺犯行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 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廖國龍、李建中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 惟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其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各匯20萬元 至被告李建中及訴外人廖昱翔之帳戶,而訴外人廖昱翔部分 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補正其住居所地址,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訴外人廖昱翔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廖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元部分與被告李建中連帶給付之,暨各該部分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敘明之。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