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謝秉諺
SIAW YEE TING(中文譯名:蕭依婷)
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至104年8月17日止,在群 欣診所負責人即被告謝秉諺及其所聘請牙醫師即SIAW YEE TI NG(中文譯名:蕭依婷)就醫高達17次之多,竟嚴重造 成原告口腔左上第2大臼齒、左上第1小臼齒、右上第2大臼 齒部位之牙橋臼齒(1組牙橋、連結2顆牙齒)等,在104年9 月2日、10月7日及105年1月16日止,因其他牙醫師告知牙齒 有嚴重搖晃,快要斷掉,又非常疼痛不堪,三餐均無法進食 ,不得不忍痛先後拔除。原告至群欣診所就醫時,被告等除 洗牙外,並未對原告作全口X光或其他之進一步檢查治療, 從101年9月3日至群欣診所就醫已近3年達17次之久,治療為 期非短暫,被告應主動告知並配合X光等檢查措施,防止不 良情況發生等,群欣診所更應負起妥善照護其牙齒避免繼續 惡化,慘遭痛心疾首疼痛,予以拔掉,因原告牙齒拔掉,三 餐無法進食,體力不支,體重明顯瘦了10多公斤。但為維護 三餐進食正常,因牙根牙齦等治療疏忽惡化敗壞無法補牙, 需將拔掉牙齒進行植牙,右上第2大臼齒及左上第2大臼齒等 植牙4顆及口腔外科等手術費用,以植牙費用1顆需新台幣( 下同)6至8萬元及口腔外科等手術費用需2至4萬元等,合計 花費至少30萬元以上。所費不貲,所造成損害顯然由群欣診 所負責人即被告謝秉諺等惡意疏忽,怠忽職守治療所造成損 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賠償15萬元。
二、又104年11月6日在彰化縣衛生局召開醫療爭議調處會時,莫 名其妙被多家電視台記者堵住衛生局大門口,一直尾隨拍攝 到3樓會議室門口,後來由晚間畫面播出時才知道,是群欣 診所提供及通知記者等,畫面是以8月17日就診時因牙齒疼
痛不已,到群欣診所要求補開藥物為由,未告知及經過原告 同意,故意以捏造不實事由影片,擅自將在群欣診所將補開 藥物錄影畫面,任意提供給連鎖4-5家電視台(例壹新聞、 三立新聞等),散佈於眾之意圖,故意醜化惡意誣陷原告, 並播出退休前服務單位及職稱,當日晚間新聞陸續播出,群 欣診所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傳播使大眾 知悉之事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構成誹謗罪名。因而竟造 成原告日後到牙醫就診時,業者投以異樣眼光,造成無謂困 窘,足以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慰撫金,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 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二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所請應無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實業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嗣經本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處分書可 證,該確定不起訴書認定被告謝秉諺未對原告看診無任何業 務過失行為;認定被告蕭依婷所為醫療行為與原告所指損害 結果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三)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所指牙齒遭拔除之「損害結果」係因原 告牙齒長期保健不良,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無關;再者,被 告謝秉諺本有告知原告其有牙周徵狀,需要進一步進行牙周 病治療,然原告置之不理,就此部分應歸責於原告,概與被 告二人無涉;再者,倘非被告等施以醫療行為,則原告上開 所指「損害結果」恐更早發生。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及說理責任,另於原 告所指就醫期間,原告仍有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倘如原告 所稱「施以全口X光」即可治療或避免其「損害結果」,則
其他就診醫師亦「未」施以該醫療行為,足認就原告牙周徵 狀絕非施以全口X光即可排除甚明,益徵原告所指損害結果 與被告二人無涉。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可借參酌。
(二)經被告二人審視原告起訴狀內容,無法得知其就慰撫金5萬 元請求對象為何人,就此尚待原告闡明。
(三)經查,被告蕭依婷就原告所指行為概無所悉,就此部分原告 所請無理由。
(四)另原告所指104年11月6日醫療爭議調處會議遭媒體採訪,然 該調處係原告與「其他牙醫師」間之調處會議,與被告等二 人無關,被告二人亦未通知媒體。
(五)另就原告所指104年8月17日群欣牙醫診所錄影畫面部分,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絕無故意醜化惡意誣陷原告,或意圖散布 於眾,指謫或傳述不實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之情事存在; 況在此之前對於原告是否已經退休,退休前服務單位、職稱 概無所悉,遑論有任何提供之情。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與彰化市境內多家牙醫診所發生醫療費用 糾紛為事實,則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自由進而採訪或調查, 誠屬媒體新聞自由,蓋與被告二人無涉,倘因新聞報導而致 「名譽」受損,請求對象應對新聞媒體主張,就此部分原告 請求應有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7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信美牙醫診所植牙收據、維登牙 醫診所植牙及假牙等收據、觀心牙醫診所醫療單據、欣向美 牙醫診所醫療單據、勤鎂牙醫診所植牙安全性評估建議、彰 化基督教醫院牙周病門診單據等件為證。惟上情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 書可證被告謝秉諺未對原告看診無任何業務過失行為及被告 蕭依婷所為醫療行為與原告所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認定 ,是被告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及該醫療爭議係原 告與彰化市境內多家牙醫診所發生醫療費用糾紛為事實,而 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自由進而採訪或調查,誠屬媒體新聞自 由,蓋與被告二人無涉,倘因新聞報導而致「名譽」受損, 請求對象應對新聞媒體主張,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
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採過失責任之立法,亦即侵權行為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 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次按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二)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3日至104年8月17日至群欣診所 就診治療牙齒期間,因被告等怠忽職守治療,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應 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 提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㈡告訴人謝秉諺、蕭依婷指 訴被告(即原告)涉犯誣告罪,其理由無非為:1、告訴人 謝秉諺於前案告訴意旨所述期間,並未對被告(即原告)為 任何治療行為,被告(即原告)卻仍對告訴人謝秉諺提告。 2 、被告(即原告)在接受告訴人蕭依婷診治時,左上即僅 剩餘2顆牙根,有其就診時拍攝之X光片可佐(拍攝於101年9 月3日),根本無被告所稱之4顆或3顆牙根存在,且被告( 即原告)遭到拔除,係因罹患牙周病而非「牙根斷裂」。3 、告訴人(謝秉諺)早已告知被告(即原告)有牙周破壞情 形,建議其進一步做牙周檢查以確定是否患有牙周病,惟被 告並未接受…,㈢訊據被告許秋榮坦承告訴人謝秉諺僅在10 1年為其看診,後來其就給告訴人蕭依婷連續看診3年…」等 語。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3點「再者,告訴人等指稱 被告在就醫時,(告訴人謝秉諺)即已告知其有牙周破壞情 形,須進一步接受牙周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罹患牙周病,而被
告並未接受其建議等情,固有告訴人蕭依婷在前案105年4月 12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1001年9月3日門診病歷在卷可參。 然被告在前案中係指訴告訴人蕭依婷於104年3月至8月間, 除洗牙外,未對其作全口X光或其他之進一步檢查、治療之 意願均有可能轉變。是縱然被告(即原告)在101年9月3日 就診時,未接受告訴人謝秉諺之建議作牙周檢查治療,然被 告(即原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蕭依婷應在104年3月至8月 間,再對其施以全口X光等檢查,俾發現其牙齒之病變,尚 非全然無稽。何況,被告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17日 止,在群欣診所就醫高達17次,已如前述,是其對群欣診所 應妥善照護其牙齒之主觀期待高於其他診所,亦屬常情。」 等語,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原告於至群欣診所 就醫時,被告謝秉諺即已告知原告其有牙周破壞情形,須進 一步接受牙周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罹患牙周病,而原告並未接 受其建議,且被告謝秉諺僅在101年為其看診,嗣後由被告 蕭依婷為原告看診治療,既被告等本於其專業建議原告應進 一步接受治療,係因原告並未接受其建議,此亦為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則難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逕行 認定被告等涉有醫療過失之行為。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至其他 牙醫診所就診單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至其他牙醫診所治療 ,亦難以此證明被告等存有任何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以此 部份請求被告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 。
(三)債務不履行部分: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之醫療過失之行為涉有債務不履行 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為治療牙齒病症 至群欣醫院就診,依多數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醫療診所提 供醫療服務係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與病患間依其性質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3日至104年8月17日止均有至群欣診所 治療牙齒病症,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既已證明 其與被告等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等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倘被告等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告等所提之本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該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㈠被告謝秉諺部分:查告訴人於104 年3月及6月間前去上開診所看診時,均係被告蕭依婷為其看 診等情,有告訴人於上開牙科診所之病歷在卷,經提示予告 訴人查看後亦不爭執其內容。據此,被告謝秉諺既非於上開 時點對告訴人看診之醫師,自難認其有何業務過失之可言。
㈡被告蕭依婷部分:訊之被告蕭依婷辯稱:告訴人於101年 前去初診時就已經是牙周病病患,而且情況也已經很嚴重, 有些地方甚至已經看到牙根。之前就有告訴人建議要作有計 劃性的牙周病治療,但告訴人並沒有這部分的意願等語,核 與卷內告訴人之病歷、告訴人於初診時之全口X光片等大致 相符,已足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反觀告訴人於偵訊時指 稱其牙根已於104年3月間就有可能斷裂,且疼痛難當云云, 除與其告訴狀所指不符外(告訴狀中指訴,其係於104年8月 中突然牙病等情),其疼痛難當卻長達數月未就醫,更是與 常理有違,實難採信。況且,本案即使認定告訴人所指之事 實經過全部為真,被告蕭依婷最多也僅是未即時發現告訴人 有牙根斷裂之情況,告訴人牙根斷裂之結果,絕非被告蕭依 婷所為之醫療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蕭依婷未作告訴人所指 之各項檢查或醫療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牙根斷裂此結果之 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且此部分之事實亦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 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維持,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可證,被告等就原告因醫治牙齒病症所衍生之後續損害行 為,難認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可認本件確實 存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難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在彰化縣衛生局召開醫療爭議 調處會時,被多家電視台記者堵住衛生局大門口,一直尾隨 拍攝到3樓會議室門口,後來由晚間畫面播出時才知道,是 群欣診所提供及通知記者等,畫面是以8月17日就診時因牙 齒疼痛不已,到群欣診所要求補開藥物為由,未告知及經過 原告同意,故意以捏造不實事由影片,擅自將在群欣診所將 補開藥物錄影畫面,任意提供給連鎖4-5家電視台,散佈於 眾之意圖,故意醜化惡意誣陷原告,並播出退休前服務單位 及職稱,當日晚間新聞陸續播出,群欣診所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之事者,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遂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原告所指104年8月17日群欣牙醫診所錄影畫面部 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絕無故意醜化惡意誣陷原告,或意 圖散布於眾,指謫或傳述不實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之情事
存在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 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 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 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新聞自由亦為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內涵,本應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 障,本件原告以新聞媒體報導有醜化惡意誣陷原告,致其名 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然原告與彰 化市境內多家牙醫診所發生醫療糾紛,而由彰化縣衛生局召 開醫療爭議調處會時,經多家新聞媒體就此事加以報導,此 部分誠屬新聞自由之範疇,與被告等無涉,況且新聞媒體工 作者就採訪所得之錄影畫面與報導,亦難因此認定原告受有 人格權之侵害。縱使被告等人確有提供原告於群欣牙醫診所 錄影畫面,然該畫面若未經被告等惡意擷取或不實指控,則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另因新聞媒體報導醫療糾紛事件而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等應給付2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