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283號
TYDV,93,聲,1283,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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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榮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BAN00000000、BAN00000000、BAN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土地之假處分,曾提存擔保金 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土地實施假處 分在案,嗣聲請人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九十 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為擔保金。惟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人誤載為七二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 八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原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准 予撤銷,聲請人乃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 ,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 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 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七號、八 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 律師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 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等民事卷證查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無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 有損害發生,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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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