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97號
TYDV,93,簡上,97,20041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私自與訴外人鄭大麥和解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 論利益或不利益,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係依自己與訴外人鄭大麥間之和 解條件履行,已非清償原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 況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應否負責,亦非無疑,非得以渠等間之和解內容令上訴人 履行。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大麥和解時,上訴人雖在場,但當時係被上訴人自行同意 賠償鄭大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上訴人僅同意賠償鄭大麥八萬元。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有關訴外人鄭大麥、陳錫饒二人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乙案,業經兩 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並經當庭給閱 朗讀,兩造均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故該調解係經兩造同意下所為,非被上訴 人私自與訴外人鄭大麥和解。
(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十二萬元後,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非因此消滅,被上訴人仍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連帶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之主張於法 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調字第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任職於其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六T─五一七一號自用小客 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 ,不慎撞及訴外人陳錫饒所騎乘之車號JT九─三七八號重型機車,致陳錫饒及 其後附載之鄭大麥雙雙彈飛出去,鄭大麥因此受有左側脛股骨折、臉部撕裂傷及 上唇深度裂傷並肥後疤痕等傷害,鄭大麥遂訴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醫藥費、交通費、勞動損失、慰撫金等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上開訴 訟案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調字第六四號 調解成立,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鄭大麥十二萬元,茲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匯予 鄭大麥,因上訴人仍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同意賠償訴外人鄭大 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係履行自己與訴外人鄭大麥間之和解契約,本件 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其公司業務員,於右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上開 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而不慎撞及訴外人陳錫饒所騎乘之機車 ,致其後附載之乘客鄭大麥因此受有左側脛股骨折、臉部撕裂傷及上唇深度裂傷 並肥後疤痕等傷害,鄭大麥乃訴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藥費、交通費 、勞動損失、慰撫金等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嗣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鄭大麥十二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上開款項給付予鄭大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鄭大麥民事起訴狀、本院桃 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各一件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傷 害行為,致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受僱人 即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訴外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七十四萬四千 一百二十三元,其中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就診往返交通費一萬一千 七百一十元,右上頜正中及側門牙並犬齒斷裂,須為根管治療及假牙膺復而需支 出生活上必要費用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等情,業據鄭大麥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附於前揭民事卷宗可稽,另勞動能力損失 六個月計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部分,亦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院,十二月二十五日手術鋼釘內固定,九十二年一 月五日出院,宜休養半年,骨頭癒合後需要拔除鋼釘」、「病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入院,於當日手術縫合上唇傷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院,目前因 疤痕肥大彎縮需安排染料雷射治療及長期疤痕護理,至少半年」等語,及鄭大麥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存於前揭民事卷宗可參,鄭大麥復另請求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而除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斟酌餘地外,其餘請



求要非無稽,嗣鄭大麥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總金額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與兩造 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鄭大麥十二萬元,上訴人給付鄭大麥七萬六千七 百七十元,則兩造與鄭大麥達成調解之金額,猶遠低於鄭大麥請求之金額,對上 訴人並無不利,縱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同意賠償鄭大麥十二萬元,伊未同 意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訴外人鄭大麥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亦於鄭大麥得請求賠償金額即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與之達成和解 ,縱被上訴人和解部分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內部求償權之行使。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予鄭大麥係履行其上開調解內容,並非清償 連帶債務云云,惟查本件加害行為係因上訴人而起,被上訴人因係其僱用人始與 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被上訴人賠償後雖得行使內 部求償權,惟仍須負擔上訴人無資力之風險),於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與鄭大麥達成和解,自屬清償連帶債務之行為,因上訴人需負終局責任,其所負 債務並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自得於賠償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鄭大麥所負之連帶債務,因被上訴人之清償 而消滅,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與訴外人鄭大麥和解之 行為,不論利益或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云云,亦有誤會。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賠償訴外人鄭大麥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