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王墩祐
陳昭權
被 告 黃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道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6時47分許,駕駛7L-4793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 道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於斜坡起步不慎致其車輛向後 滑行,而與後方停等中,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豐士康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君偉所駕駛之9168-LN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二、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交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護 費用計141,279元整(其中零件費用75,268元、烤漆費用50, 152元、工資15,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特提起本件。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據警方之資料,原告之承保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
車輛有0.9公尺之距,這是被告駕駛行為有問題,原告認為 承保戶沒有過失。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狀態係屬是被跟車,被告要啟動車輛之 時往後下坡斗一下就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記得要啟動之時稍 微頓一下就發生車禍了,肇事他方之系爭汽車跟在被告後面 太近所以才會發生。
二、被告停車之時是打空檔,且是手排車輛,依被告認為雙方間 距沒有0.9公尺,是肇事他方跟車太近,且被告之車輛是貨 車所以比原告承保戶之系爭汽車高。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7L-4793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於斜坡起步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固提出賠償給 付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7月28日彰警分 五字第1060031332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肇事事實 ,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採過失責任之立法,亦即侵權行為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 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斜坡起步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損等語,惟 為被告以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 則原告本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彰化縣警察局快官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 話紀錄表)時,(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被 告答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7L-4793)由中彰快速道路 南下往彰南路匝道時,於停等後欲起步時,因該路段為稍微 傾斜之斜坡,所以我當時車子像後方滑行,對方疑似因靠我 車輛太近,我便撞上對方車輛。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 正常。路面無障礙物,但是路面略微傾斜。),而本件訴外 人方君偉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 障礙物?)訴外人方君偉答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9168 -LN)由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道時,我當時停等欲 下匝道,前方一部貨車於起步時突然向後滑行,撞上我車子 的前車道。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正常。路面無障礙物 ,但是路面略微傾斜。)。由兩造所為之陳述及細觀本件交 通事件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確實係下坡傾斜之路段,並 非路面平坦之道路,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於車輛停等時打空 檔再起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駕駛車輛停等於斜坡 路段,於車輛行進起步時車身本會自然向後滑行再向前,實 難以被告駕駛車輛於斜坡起步時,車輛向後滑行致生系爭汽 車受損而逕行認定其應負過失之責。雖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方 君所駕系爭汽車與原告車輛間隔0.9公尺,應無過失等語, 惟本件就兩造車輛所發生撞擊之位置及損害而觀,系爭汽車 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貨車,其車 體較訴外人方君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高,又肇事地點為斜 坡地段,同在停等之後車與前車就安全距離之間隔應較路面 平坦之道路為長,以確保遇有突發狀況而足以採取應變措施 ,然訴外人方君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違反上揭規則, 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方君偉應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責,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原因,自無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被保險人豐士康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41,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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