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4號
TYDV,93,簡上,14,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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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命給付之一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 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花費醫療費用,還在持續醫療當中,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五萬元;又上訴人因受傷部位時時刻刻受折磨,故請求精神賠償五 萬元,原審判太低了。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到在龍潭敏盛醫院就受傷部位照的X光 片,而原審判決並未提到,就該X光片可看出上訴人頸部之凹洞就是被上訴人之 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利息部分應從受傷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算,而非判決書所寫的自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受傷日起上訴人就持續花錢治療。三、證據:聲請本院函詢忠華中醫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武德中醫診所、楊梅怡仁 醫院、敏盛醫院龍潭分院關於上訴人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所指醫療費用均子虛烏有,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判決合理,而依醫院 函覆之資料足見上訴人陳述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 坡七九號之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打傷上訴人頸部,造成上訴人食道變窄吞嚥 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五 萬元等及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以原審判決合理,上訴人所指醫療費用均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與上訴 人發生衝突後,徒手朝上訴人頸部揮去之事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羅振南亦於 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揮擊後,即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忠華中醫醫院就 診證明書向警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受理告訴之員警張勝州於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附於 該卷可稽,此時距上訴人指述被被上訴人傷害之時間僅三小時許,而上訴人於同 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分別至武德中醫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均經診斷出有「右頸項擊傷」、「喉部挫傷」之傷害,有各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足憑,是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述傷害行為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後,至忠華中醫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武德中醫診 所、楊梅怡仁醫院、敏盛醫院龍潭分院就診,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上訴人因上 開傷勢至前開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據忠華中醫醫院函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共計五次至該醫院診治,其 頸部受傷部分為頸挫傷,上訴人自費購買黃蓮解毒丸一瓶八百元、支出掛號費二 百五十元、健保給付二百五十元(此有忠華中醫醫院函及病歷表影本、費用明細 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另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因喉嚨痛聲音沙啞及喉部鈍傷至該院就診,醫療費 用各次為九百零六元、四百九十八元、四百九十四元(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醫準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九號函、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三紙 在卷可憑)。再據武德中醫診所函覆:上訴人經診斷結果為右頸項擊傷、靭帶發 炎,共治療二次醫療費用共計為一千二百元(此有該中醫診所函及醫療費用明細 表附卷可稽)。又據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 該院門診,主訴喉嚨痛、頸部酸痛,當時喉頭紅腫發炎,其他沒有特別不正常,



該日之醫療費用為四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因頸部酸痛、吞口 水困難,主訴喉嚨被打到到該院骨折門診求診,給予頸部X光檢查,頸椎第六、 七有骨刺,頸椎第四骨刺壓迫到頸椎通道,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醫療費用為一 千二百八十八元(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盛分總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及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至怡仁綜合醫院則函覆:上訴人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至該院就診,於門診給予X光檢查,無異狀,該次就診醫療費用為健保支出 九百零二元、自費支出一百二十元(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怡業一字第九 三0四二二一號函在卷可憑)。依上述各醫療院所函覆結果,其中上訴人於忠華 中醫醫院所自費購買之黃蓮解毒丸一瓶,核與其所受頸挫傷之治療並無關關,該 部分費用八百元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敏盛 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經頸部X光檢查其病症為頸椎有骨刺,而骨刺並非一朝一夕可 形成,核亦應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無關,該日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至怡仁綜合醫院治療,此時距其被傷害時間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已隔近四年,經檢查結果又無異狀,則該日醫療費用亦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四千零六 十七元(250+250+906+498+494+1200+469=4067)。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醫療費 用四千零六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理貨 員,月收入約三萬一千元;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被上訴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乙節,亦有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七六四二號函附之兩造 財產總歸戶資料乙份在卷可查,再審酌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本院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一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謂其因前 開「頸部挫傷」時時刻刻受折磨、迄今還在持續醫療當中云云,核與前開怡仁綜 合醫院函覆本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該院就診,於門診給予X光檢 查「無異狀」等情不符,是其上訴主張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一萬元過 低,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之該項給付義務法律並無明定確定期限、兩造當事人間亦未特別約定給付之期 限,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上訴人 之時點,作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時點,並自該送達時點翌日起算利息, 始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利息應從其受傷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算云云,核與 前開法律之規定未合,洵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一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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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