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林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現已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28日起變更為郭明鑑,並由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1月8日與原告締結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340% 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計60期。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 書第4條規定,以每月10日為分期清償日。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118,069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帳戶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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