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以三紙訂單向原告訂購布疋,其中 訂單編號J000000-0(以下簡稱訂單一)訂購六萬九千四百碼,每碼單價為四十 三元;訂單編號J000000-0(以下簡稱訂單二)訂購十六萬一千碼,每碼單價為 二十八元;訂單編號J000000-0(以下簡稱訂單三)訂購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五碼 ,每碼單價為二十九.五元,共計四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五碼。其後,原告自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依被告指示裝櫃交付布疋予被告指 定之國外廠商,關於訂單一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五碼 ,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二千五百三十五碼;關於訂單二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 為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三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一萬零一百零三碼;關於訂單三部 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四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一萬四 千七百二十九碼。總計原告交付布疋金額為加稅款後為一千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 七元(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減縮全部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 二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八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 金額一百三十八萬零九十三元外,被告尚欠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未給 付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布疋有瑕疵且遲延交貨,致其產生海運費、保險費等損害 而主張抵銷全部貨款債權,惟:
1、訂單一:其指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告依指示在同年五月七日 裝櫃出貨,並無遲延。
2、訂單二:其上所載交付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三月十七日,但被告是在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才向原告下單,絕無可能約定原告必須在下單之前的三月 份交貨,是以下單時並未決定交期,被告空言主張遲延為無理由。 3、訂單三:其上所載交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四日,但因被告改 樣而無法如期給原告確定樣布,兩造乃另約交付日期。若鈞院仍認原告此部 分交貨有遲延情事,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遲延所受之損失為何?空言 匯差損失,但亦未見被告舉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四日與七月十二日 、七月十七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之匯差為何?被告主張 匯差損失,洵無理由。
4、被告主張應扣款且經原告承認之部分為:就訂單一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確 實簽字同意被告扣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訂單二及訂單三部分,原 告法定代理人確實簽字同意被告扣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以上總計經 原告同意之應扣款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又稱「其餘貨款 計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為原告同意就前揭瑕疵所造成各項 損害所應行減價之金額」,並非事實,被告一向主張應扣款一百二十一萬四 千四百八十二元,係指包括「遲延及退運所生海運保險、裝櫃拖櫃、延滯、 海關稅費、瑕疵折讓等金額」,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確認謂: 「雙方已就瑕疵部分經過會算…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做為因瑕疵所造 成之損害(含瑕疵布匹本身在內)之總扣款額,另…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 八元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含瑕疵布匹本身在內)總扣款額」,即被告所 主張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應扣款,是指其全部的布匹本身的瑕 疵扣款及因瑕疵所造之損害的總扣款額,別無其它損害。 5、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字同意被告扣款之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係針對原 告所交付之訂單一布疋中之二萬五千一百十七碼部份,而訂單一所訂購的布 疋總數量為六萬九千四百碼,二萬五千一百十七碼只是訂單一之一部份,不 容被告扭曲為原告是就訂單一全部減縮請求。
6、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扣款事由,原告已依兩造協商結果預為扣除,起訴所請係 扣款後之剩餘貨款,被告主張再為扣款,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十八張、訂購單影本三件、請款帳單影本三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所交付之布疋有下述瑕疵:訂單一部分:因布疋碼重明顯不足,該批布疋被 告下單訂購之規格為210GSM,原告卻僅交付195GSM,相差達15GSM,又品質上有 百分之六十五約計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七碼的布疋,布面左右有嚴重白毛搖粒不均 現象,嗣經協議,原告同意裁剪後不堪使用及損耗之布料總計碼數即有二萬六千
六百七十八碼。訂單二部分:原告所交付之布疋外觀搖粒效果均不同於原樣且有 破洞,而布料碼重明顯不足、偏輕,布邊沒有整理、切邊,捲邊嚴重過多,布號 有重覆,布疋標示有“建忠”字樣等完全不符被告所要求之品質及規格。訂單三 部分:原告所交付之布疋品質與外觀搖粒效果與其所交付給國外客戶之打樣本( 即原樣本)明顯不同,因此訂單二該批布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結關出口、訂單 三該批布料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關出口後,均在同年八月七日由國外退運至 台灣重新整理,其間所衍生之遲延費、海運保險費、裝櫃拖櫃費、海關稅費等費 用之損害,所費不貲。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訂購單上所明載之契約義務,自是 構成債務不履行,也因此原告顯然有違合約內容,且因涉及前揭布疋瑕疵索賠之 法律責任,被告據此予以拒絕支付貨款,應屬合法有據。 ㈡因原告交付有明顯瑕疵之布疋,且與原樣布疋品質不同,導致上開費用支出損害 ,並害及被告海外商譽,又退回之布疋數量達八個海運貨櫃,經整理出口後,已 遲延達三個月,每碼布料單價之出口兌換匯率,已非原訂單上所載之匯率可比, 因此,被告主張出口之匯差損失,應由原告承擔,換言之,被告主張三紙訂單之 每碼布料單價,應以退運後再行結關出口之匯率予以計算,被告主張匯率計算之 基準,係參酌遲延交貨時每碼布料匯率予以計算,並得原告同意後,始結算貨款 ,是故,系爭三紙訂單之每碼布料單價應為應如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之價格 所示金額。上述匯差損失即是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積極損害,自應由原告得主張之 貨款中予以抵銷。
㈢原告所交付之布疋,有如前述明顯瑕疵,復造成被告商譽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 ,幾經磋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故而同意具領貨款共計八百二十 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合計原告所應承擔之三紙訂單費用損失共計為一百二十一 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共計實付給原告之金額已達九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 九元。換言之,二造同意就本件三紙訂單布疋所應減少之價金為三百七十一萬八 千六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電傳文件影本三十五紙、支付證明簽收領據影本一紙、同意簽認領款 之書面資料影本三紙、領取證明書影本一紙、折讓單影本十二紙、進出口報單影 本十一紙、船公司通知之退運證明影本一紙、越南公報影本一紙、瑕疵布樣簽認 證明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請求減縮為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經核其此部分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三紙訂單向原告訂購布疋,訂單一訂購六萬九千四百碼,每 碼單價為四十三元;訂單二訂購十六萬一千碼,每碼單價為二十八元;訂單三訂
購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五碼,每碼單價為二十九.五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依被告指示裝櫃交付布疋予被告指定之國外廠商 ,關於訂單一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五碼,較原訂購數量 多出二千五百三十五碼;關於訂單二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十七萬一千一百 零三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一萬零一百零三碼;關於訂單三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 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四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碼,總 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八 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被告尚欠五百三十四萬 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被告則 以:原告所交付之布疋因有瑕疵致遭退運,而衍生之遲延費、海運保險費、裝櫃 拖櫃費、海關稅費等費用及匯差之損害,被告均主張減少價金及自貨款中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以三紙訂單向原告訂購布疋,其中 訂單一訂購六萬九千四百碼;訂單二訂購十六萬一千碼;訂單三訂購二十萬零二 百八十五碼,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裝櫃交付 布疋予被告指定之國外廠商,關於訂單一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七萬一千 九百三十五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二千五百三十五碼;關於訂單二部分:原告交 付之布疋數量為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三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一萬零一百零三碼, 關於訂單三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零十四碼,較原訂購數量 多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碼,被告已付款八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兩造先 前已同意就訂單一部分扣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就訂單二、三部分同意 扣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八元,而前開扣款即為系爭三紙訂單之布疋因瑕疵、遲 延及退運而衍生之損害費用的二造合意扣款總額(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 九十頁、第二四0頁背面、第一四七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影本三紙、 發票影本多紙、請款帳單影本三件(見本院卷第二四九至第二五一頁)為證,且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電傳洽商文件內亦述及上情,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二六四頁)堪信為實在。三、原告主張前開訂單一、二、三每碼布疋之單價,雙方於締約時係合意為四十三元 、二十九元、二十九元,惟被告否認之,且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布疋有瑕疵,導 致布疋被退回,經整理再出口已遲延,因此產生之出口匯差損失,應由原告承擔 ,故被告主張前開三紙訂單之每碼布料單價,應以退運後再行結關出口之匯率予 以計算如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之所示金額。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布疋因有瑕疵,嗣後其就前開布疋之買賣單價計入匯差,就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每碼單價其與原告雙方合意為 各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元、二十六元、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電傳洽商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一七五頁、一七六頁),原 告雖否認其嗣後與被告就前開布疋之單價有就匯差達成前開合意,惟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造電傳洽商文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前開計入匯差後之每疋單價為計算 基礎,計算出擬先行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再傳真予原告請原告若同意則簽名回傳
,而原告亦於兩造之電傳洽商文件之「同意亦請簽回」處簽名再傳真回被告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一頁),觀諸被告於前開電 傳文件內已詳細說明各該布疋單價之匯率換算方式,再對照於原告於下述㈡所列 之附表所示布疋,其在被告電傳文件上簽名回傳時有另補記載「還有價差部分我 們還沒切好,再附上您給我的訂單,您再確認一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一八七 頁、第二0七頁),則此部分原告既未就被告所計算之新單價有異議即簽名回傳 ,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之布疋單 價,已重新合意為各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元、二十六元、二十七元。 ㈡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部分 :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之 布疋單價,被告於兩造之電傳洽商文件中雖亦主張每碼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六.一 四元、二六元、二七.二三元、二七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惟原告於回傳時已補記 載「還有價差部分我們還沒切好,再附上您給我的訂單,您再確認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二0七頁),顯見此部分原告仍主張原訂單兩造合意之 價格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布疋因有瑕疵,遭退貨後又 重新整理出口已遲延而有匯差損失,故前開布疋之貨款應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 被告所主張之每碼單價為計價基礎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五 、六、七、及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之布疋,原預定出口時之 匯率、及該些布疋分別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出口時之匯率各為 多少盡舉證之責;且依被告之主張,前開訂單二布疋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口 、訂單三布疋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口,均在同年八月七日退運回台,則系爭 布疋因瑕疵遭退運再重新整理出口所造成之遲延,乃屬因瑕疵而產生之損害,包 括遲延及退運所衍生之海運保險費、裝櫃拖櫃費、延滯費、海關稅費、瑕疵折讓 等,兩造均不爭執已合意就訂單一部分扣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就訂單 二、三部分扣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即為因瑕疵、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費 用的總扣款(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第二四0頁背面、第一四七 頁)等情,則被告即不得在前開扣款外,又主張於計算應付貨款時,須就每碼單 價再扣減匯差,是被告之主張洵不可採。而本件依二造所不爭執之訂單,就訂單 二、三部分每碼單價原均係記載為二十八元(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第六頁), 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以二造約定之每碼單價二十八元計算。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訂單二下方記載「林兄,此單單價CIF HCMC3% US D 0.85/Y 本公司自行補貼給貴公司NTD 1/Y」等語,係因被告 傳真該訂單(每碼定價二十八元)予原告後,原告向被告反應單價太低,被告才 又傳真表示願補貼每碼新臺幣一元(原每碼單價二十八元加一元即為二十九元) ,故主張訂單二之每碼布疋單價雙方係合意為二十九元云云,然被告否認該行字 記載之意為如原告所述,而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前 開訂單下方文字記載每碼被告接單單價「USD 0.85/Y」,扣除百分之 三之傭金,則被告之接單單價為「USD 0.八二四五/Y」,再依原告主張 斯時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為三四.七二(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換算被告每碼
布疋之接單價格約為二八.六二六六四元,依交易常情,實難認被告係同意以高 於其接單價(每碼二八.六二六六四元)之每碼二十九元價格向原告訂購布疋, 且前開於訂單二下方所記載之「本公司自行補貼給貴公司NTD 1/Y」等文 字,亦可能解釋為被告就其成本而言,與原告原約定之每碼訂價二十八元價格, 已自行補貼一元之意;再觀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二)狀後所附 原告自行製作之訂購單明細,亦將訂單二之單價列載為二十八元/碼(見本院卷 第一二五頁),是本院認訂單二之兩造原合意價格應為每碼二十八元,除非雙方 嗣後合意變更(指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否則其餘未合意變更部分(指附表 二編號三、四、五、六、七部分)即應以原約定之每碼二十八元為計價的基礎。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三,被告傳真給原告之原價每碼為二十八元,原告雖主張兩 造之合意係每碼二十九.五元,嗣後又合意為每碼二十九元云云,惟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前開訂單既係由被告先製作並簽名傳真予原告(此觀訂單上方有「禾生 紡國際有限公司」之文字自明),應認被告係以每碼二十八元提出要約,而原告 所提出之訂單三上「29.5/Y」乃經塗改,不足證被告與原告有該合意,應 認兩造斯時係合意每碼二十八元。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固較訂單數量有增加,然依國際慣例增減百分之三 數量,均屬原交易範圍內云云。惟依前開系爭三紙訂單之附註:「數量(碼數) ,不能超過或短少+-2%」,顯非被告所主張之「百分之三」;且關於訂單一 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五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二千五百 三十五碼;關於訂單二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三碼,較原 訂購數量多出一萬零一百零三碼;關於訂單三部分原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二十一 萬五千零一十四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碼,所增加之交付數 量均較原訂單數量超過百分之二,再細閱前開兩造之電傳洽商文件,被告就原告 交付之布疋數量均係區分出品質達到要求數量、短碼破邊數量、白毛比例出現不 均數量、碼重不足數量而各別計價(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以下),足見超出原訂 單範圍之布疋亦應給付貨款乃為兩造間之合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物數量及本院所認定之每 碼被告應付單價,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分別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三 百三十五元(附表一)、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附表二)、五百九十 萬一千零五十一元(附表三),全部貨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 四元。前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貨款八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 及兩造先前已同意就系爭三紙訂單之扣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九十六萬 八千七百十八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六、被告雖主張其就訂單一部分已支付貨款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因遲延 及退運而衍生之費用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上述二項合計被告已支付一 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其就訂單二部分已支付貨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七 千九百一十三元,因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費用計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上 述二項合計被告已支付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就訂單一部分已支付貨款 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因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費用計六萬八千八
百八十一元,上述二項合計被告已支付四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總計上述 三紙訂單被告已支付之貨款總額為九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其餘貨款即 為原告同意就前揭瑕疵所造成之各項損害所應行減價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四七頁)云云,惟被告完全未舉證證明何以其餘未付貨款亦係原告同意減價之 金額;且查被告上述論述方式,先將兩造合意就「因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費用的 扣款」解釋為其已支付之貨款,嗣又主張前開九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以外 之賸餘未付貨款,即為原告同意就前揭瑕疵所造成之各項損害所應行減價之金額 云云,邏輯上重覆扣減系爭布疋之瑕疵損害金額,自不足採。另被告又主張本院 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兩造同意被告就系爭三紙訂單先行支付之金額七十八 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三百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及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支 付予原告之支出證明單所記錄之三百四十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之總和,即為兩造合 意就前開三紙訂單之布疋被告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惟查,前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之兩造電傳文件中已表明前開「 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三百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乃兩造同意就 系爭三紙訂單出貨之「先行預付可使用之部分」、「初步應付結案金額」,再細 究兩造前開電傳文件中之計算方式,前開金額係被告自全部布疋中列出無瑕疵部 分之數量,先行計算就該些無瑕疵部分應行付款之金額,再扣減其主張之瑕疵衍 生損害額後,而得出前開「先行預付可使用之部分」、「初步應付結案金額」金 額,至於有瑕疵部分之貨款雙方既尚無共識,亦非在上開結算之列,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記錄之三百四十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乃原告同意 就賸餘貨款被告所應行給付之餘額,再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電傳文件內容, 亦可看出兩造就被告賸餘應付之貨款金額並無法達成合意,自不得謂被告已清償 全部貨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 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訂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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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結關日│貨 號│碼 數 │上列碼數於兩造│原告│被告│本院認定│
│ │ │ │ │電傳文件論及之│主張│主張│之單價 │
│ │ │ │ │頁次 │單價│單價│ │
│ │ │ │ │備註:與原告於│ │ │ │
│ │ │ │ │本院卷248頁之 │ │ │ │
│ │ │ │ │列表對照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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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8 │682164│71935 │ 本院卷157頁 │ 43│ 41│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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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0000000│
└────┘
附表二:(訂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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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結關日│貨 號│碼 數 │上列碼數於兩造│原告│被告主 │本院認定│
│ 號 │ │ │ │電傳文件論及之│主張│張單價 │之單價 │
│ │ │ │ │頁次 │單價│ │ │
│ │ │ │ │備註:與原告於│ │ │ │
│ │ │ │ │本院卷248頁之 │ │ │ │
│ │ │ │ │列表對照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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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11 │682164│ 6141│本院卷第175頁 │ 29│ 26│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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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7/17 │682164│ 29517│本院卷第175頁 │ 29│ 26│ 26│
├──┼───┼───┼───┼───────┼──┼────┼────┤
│ 3 │ 8/8 │682160│ 8354│本院卷第184頁 │ 29│ 26.14│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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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15 │682160│ 74596│本院卷第184頁 │ 29│ 26.14│ 28│
│ │ │ │ │74596=23087+ │ │ │ │
│ │ │ │ │25928+25581 │ │ │ │
├──┼───┼───┼───┼───────┼──┼────┼────┤
│ 5 │ 8/20 │682164│ 47584│本院卷第184頁 │ 29│ 26.14│ 28│
│ │ │ │ │47584+1469= │ │ │ │
│ │ │ │ │49057 │ │ │ │
├──┼───┼───┼───┼───────┼──┼────┼────┤
│ 6 │ 8/20 │682164│ 1469│本院卷第184頁 │ 29│ 26│ 28│
├──┼───┼───┼───┼───────┼──┼────┼────┤
│ 7 │ 8/20 │682164│ 3442│本院卷第184頁 │ 29│ 26.14│ 28│
└──┴───┴───┴───┴───────┴──┴────┼────┤
合計 │ 0000000│
└────┘
附表三:(訂單三)
┌──┬───┬───┬───┬───────┬──┬────┬────┐
│ 編 │結關日│貨 號│碼 數 │上列碼數於兩造│原告│被告主 │本院認定│
│ 號 │ │ │ │電傳文件論及之│主張│張單價 │之單價 │
│ │ │ │ │頁次 │單價│ │ │
│ │ │ │ │備註:與原告於│ │ │ │
│ │ │ │ │本院卷248頁之 │ │ │ │
│ │ │ │ │列表對照說明 │ │ │ │
├──┼───┼───┼───┼───────┼──┼────┼────┤
│ 1 │ 7/11 │686162│ 82357│本院卷第176頁 │ 29│ 27│ 27│
│ │ │ 163│ │ │ │ │ │
│ │ │ │ │82357= 25937 +│ │ │ │
│ │ │ │ │28397+28023 │ │ │ │
├──┼───┼───┼───┼───────┼──┼────┼────┤
│ 2 │ 7/17 │682161│ 36984│本院卷第176頁 │ 29│ 27│ 27│
│ │ │ │ │36984=28481+ │ │ │ │
│ │ │ │ │8503 │ │ │ │
├──┼───┼───┼───┼───────┼──┼────┼────┤
│ 3 │ 8/8 │682161│ 9134│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23│ 28│
├──┼───┼───┼───┼───────┼──┼────┼────┤
│ 4 │ 8/8 │682162│ 2091│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23│ 28│
│ │ │ 163│ │2091+238 │ │ │ │
│ │ │ │ │8=4779 │ │ │ │
├──┼───┼───┼───┼───────┼──┼────┼────┤
│ 5 │ 8/8 │682162│ 2388│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23│ 28│
│ │ │ 163│ │ │ │ │ │
├──┼───┼───┼───┼───────┼──┼────┼────┤
│ 6 │ 8/15 │682161│ 36761│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23│ 28│
│ │ │ │ │36761+879 = │ │ │ │
│ │ │ │ │37640 │ │ │ │
├──┼───┼───┼───┼───────┼──┼────┼────┤
│ 7 │ 8/15 │682161│ 879│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 28│
├──┼───┼───┼───┼───────┼──┼────┼────┤
│ 8 │ 8/20 │682161│ 2779│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23│ 28│
├──┼───┼───┼───┼───────┼──┼────┼────┤
│ 9 │ 8/20 │682162│ 41641│本院卷第205頁 │ 29│ 27.23│ 28│
│ │ │ 163│ │41641=31811+ │ │ │ │
│ │ │ │ │98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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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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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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