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己○○○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及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蔡芙蓉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戊○○及乙○○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葉蔡芙蓉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黃曾漢即合一建材行擔任司機之工作,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駕駛被告黃曾漢所有車牌號碼G八─八一二五號 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並載運建材,沿桃園縣中壢市未劃分標線之後興路往中山東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該市○○路與後寮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後 興路一八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使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庚○○在一、二百公尺 前即見前方對向路旁有被害人葉珍將所駕駛無牌照農用車輛停於路側,並下車攀 在其貨車左側貨框上檢查貨物,被告庚○○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在與被害人 葉珍及其停放車輛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其 所駕自小貨車左側過於靠近被害人葉珍身後,導致其自小貨車車廂後方載運之凸 出貨物瞬間水平撞擊到被害人葉珍頭部,並持續向前推撞,致被害人葉珍失去平 衡而向右側跌落地面,受有右後頂骨部六x一公分撕裂傷、右肘後部一x一公分 擦傷併呈皮下出血之傷害,因頭部受到撞擊,引發血壓增高,造成顱內腦血管破 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原告葉蔡芙蓉為被害人葉 珍之妻,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其餘原告為被 繼承人子女,原告葉蔡芙蓉為二十四年一月七日生;原告丁○○大學畢,現任國 中教師,已婚,育有子女四名,均就學中;;原告丙○○國中畢業,已婚,一名 小孩,自由業;原告戊○○,商專畢,已婚,二名小孩,無不動產;原告乙○○ 高中畢,已婚,二名小孩,原告分別受有喪夫、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五十萬元。被告庚○○為被告黃曾漢之受僱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丙○○、戊○○及乙○○各五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蔡芙蓉七十 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庚○○雖為被告黃曾漢之受 僱人,並於同上時間因執行職務駕車經過上述地點,惟並未撞到被害人葉珍,被 告庚○○係因一時慌張,才於電話中誤稱肇事,惟事後細想,發現並未撞到被害 人葉珍,被告自不應對被害人葉珍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害人葉珍駕駛無 牌照之農用車輛行使道路,亦有違規。被告庚○○國中畢業,前任司機月收入約 二萬多元,現失業無收入,無不動產,除機車外無較有價值之動產,未婚,須扶 養父母,信用卡負債約三十多萬元;被告甲○○○○○○資本額三十萬元,營業 額、收入均不固定,已婚,育有子女二人,一位大學休學中,一位就讀高中,自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葉珍於同上時地意外死亡及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葉珍之妻及子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過失傷害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驗死體證明書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庚○○於同上時、地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葉珍 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庚○○所駕車輛並未撞到被害人葉珍云云。 惟查,被害人葉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駕駛農用車輛朝環中東路方向停放路側 ,並攀在該貨車左側之車框上整理車廂內物品,適有關係人陳自智駕駛自用小客 車由後寮一路駛至該路與後興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因見被告庚○○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自後興路左側駛來,遂於該交岔路口等待,並見被害人葉珍意識正常地 攀在車框上整理物品,迨被告庚○○所駕前開自小貨車經過被害人葉珍身旁後, 即見被害人葉珍面部朝下頭部朝向中山東路方向趴在地上,關係人陳自智前去將 被害人葉珍扶起,即見被害人葉珍頭頂有一撕開之U型傷口,而被告庚○○同時 亦因在與被害人葉珍停放之車輛交會時聽見碰撞之聲音,乃由車內後視鏡往後亦 見被害人葉珍臉部朝下倒在地面,隨即停車至後興路一八三號由關係人余秀桃經 營之蛋糕店借用電話撥打119在電話中即表示「請派救護車,我車子有碰到人 家」等語,之後再撥打電話予其僱主即被告黃曾漢稱「我車子碰到人家,有事情 要處理,趕快過來」等語,被告庚○○復向關係人余秀桃表示其感覺車子有被撞 擊到,嗣關係人陳自智亦經關係人余秀桃轉述得知被告庚○○有打電話向被告黃 曾漢表示其撞到人,而被告黃曾漢稍後亦趕到現場並與被告庚○○一同將被害人 葉珍送醫等情,分據被告庚○○及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陳自智、被告借用電話之 蛋糕店業者余秀桃、及與葉珍同行坐於駕駛座旁之關係人葉秉軒於警偵審中供證 明確(見同上刑事卷九十年相字第一0七號相驗卷第五、十七至十九頁、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被告庚○○於偵查中復自承:「我看到死者頭上有傷,所以我的 直覺上可能我車子有碰到他。我在一、二百公尺處看到死者站在車斗上面,我駕 車經過他的車子時,感覺有黑色東西掉下來,所以我才看後視鏡,之後我發現有 人躺下,我就停下來」、「我聽到碰一聲有看後照鏡,我看到他時已倒在地上」
等語在卷(同上刑事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且於偵審中復坦認其有打電話向119報案稱有撞到人及有打電話 跟老闆說撞到人,請老闆過來等情(見同上刑事卷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不諱。關係人余秀桃於偵查中復指證庚○○到其麵包店內打電話給1 19說『派救護車來我車子有碰到人家』,後來警察來處理,被告庚○○又來借 電話打給老闆說『我車子碰到人,有事情要處理趕快過來』」等語(見同上相驗 卷第十八頁)明確。又被害人葉珍因本件車禍倒地,因而受有右後頂骨部有六x 一公分撕裂傷、右肘後部有一x一公分擦傷併呈皮下出血之傷害,嗣因顱內腦血 管破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0號鑑定 書各一紙、相驗照片共三十幀附於同上刑事卷可稽。觀諸被害人葉珍除右頭頂部 近中線,有U型脫落瓣狀頭皮之撕裂傷及右手肘有擦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再依 其頭皮之撕裂傷特徵顯示,其致傷之力量應係自其右後偏下往右前偏上撞擊,且 其相對撞擊作用力量甚大,是可排除被害人葉珍係遭其自行停放之車輛或車內所 裝載之重物突然落下所造成。又被害人葉珍倒地之現場路面並無任何凸出物,已 據關係人陳自智及據報趕抵現場之黃世章警員證述屬實(見同上刑事卷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亦可推知被害人葉珍所受前開傷勢並非係跌落地面後受到突出物或其他 物品之碰擊所造成,足認被害人葉珍頭部所受前述傷害結果,係由外力所造成, 且此一外力係水平來自於其右後方。再查,被害人葉珍於定上時、地,攀在其貨 車左側貨框上整理物品時並無異狀,迨被告庚○○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被害人葉 珍左側對向駛來並與被害人葉珍車輛交會後,被害人葉珍隨即面部朝下趴在地面 ,被告庚○○並於兩車交會時聽見『碰』的一聲,再回頭看即見被害人葉珍倒在 地面等情,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關係人葉秉軒於同上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碰的一聲,就移動位置至駕駛座由車內往外看,就 看到爺爺(葉珍)趴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關係人陳自智亦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庚○○在現場有向其表示他有 聽到碰的一聲。被告庚○○貨車自其左側開後興路向前直行,當該貨車一開過去 ,被害人葉珍就馬上面朝下趴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同上刑事卷相驗卷第十七頁 背面、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諸關係人陳自智於偵查中 證稱:我感覺被告庚○○經過路口時速度蠻快的。被告庚○○與被害人葉珍會車 時距離應該沒有一個人這麼寬(見同上刑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及被告庚○○當時所駕自小貨車內載有金屬、木 頭建材類之貨品,雖沒有超過車子之寬度,但超過車子長度一節,亦經關係人陳 自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背面、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關係人陳自智與被告庚 ○○及被害葉珍人本不相識,僅因偶然將車輛暫停路口等待右轉而目擊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關係人陳自智上開所證各節,自堪信實。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害人葉
珍頭部所受此一水平「外力」之撞擊,確係來自於被告庚○○所駕自小貨車所裝 載凸出貨框之物品碰撞被害人葉珍頭部,造成由右後偏下往右前偏上之頭皮撕裂 傷撞擊,並往其右側倒地至明。又被害人葉珍於案發之前,並無因腦血管方面之 疾病就醫,有天晟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天晟字第九00五二三0一號、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天晟字第九三0四三00一號函暨附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健保字第0九三00六0一一二號函暨函附電腦就醫紀錄各一份 附卷可憑,原告乙○○同上刑事卷審理時亦證稱:葉珍在本案車禍過世前身體狀 況都很好,他都還去做資源回收,還帶著孫子葉秉軒,還可以照顧葉秉軒,他沒 有心臟血管方面的疾病,只有膀胱結石住過院,中央健保局回函都是葉珍生前常 常去看的診所,天晟醫院主要是看結石,其他的牙科、眼科、外科都是一般小毛 病,從來沒有頭昏眼花,暫時失去意思情形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一審卷附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葉珍之自小貨車確實載滿拾荒 之廢棄物,車內並載有其孫子葉秉軒(見同上刑事卷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葉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心血管方面之疾病,且其 又能獨立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並照顧孫子葉秉軒,足見原告乙○○同上陳述於發 生本件車禍之前,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一節,亦可採信。依被害人葉珍於案發當 時,頭部遭被告庚○○所駕自小貨車後載凸出物水平瞬間撞擊,頭部因被推撞前 移而倒地,造成由右後偏下往右前偏上之頭皮撕裂傷,而被害人葉珍身體狀況原 本良好,在車禍發生前,猶將孫子葉秉軒帶在身旁照護,且當時亦正常攀在貨框 上整理物品,已據關係人陳自智證述如上,足徵被害人葉珍在車禍發生前,行為 、意識均屬正常,並無行為或意識混亂之狀態,參諸同上刑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以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八五二號函釋「有無在瞬間碰撞,如 意外跌倒時,因意外緊張引發血壓增高,造成血管破裂致顱內出血之情事,鑑定 人實無法排除,若有人能證實其在出事之前之行為、意識尚為正常且無意識混亂 之狀態,則(本件)死亡方式可為『意外』,死亡之導因為『跌倒』」一節,堪 認被害人葉珍最終因顱內腦血管破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確係導 因於其頭部受到被告庚○○所駕自小貨車凸出物之瞬間撞擊後,被持續推撞前移 失衡倒地所造成,被告庚○○駕車並碰撞到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顯有因果關係。再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係關係 人黃坤仁警員依據事發當日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徐春財所繪製之現場草圖所製作 ,及其本身於車禍翌日至肇事現場將現場遺留之血跡位置噴漆,另依事故發生時 同在現場之葉秉軒指示將被害人葉珍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加以模擬拍照而來,業據 關係人黃坤仁於同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關係人陳自智於審理時亦 證稱卷附現場圖及血跡與車禍發生後的現場相符等語(均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審卷 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為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及現況。是縱本件員警原所拍攝事故當日之現場照片因 故遺失未附卷,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依卷附警製事故現場圖可知,前開肇 事路段路面寬度為六點五公尺,被害人葉珍之自小貨車停於後興路西向路側,左 側車身距西向路緣一點六公尺,距西向路緣二點八公尺處有葉珍頭部受創之U型 傷口留下之血跡,事故現場並無道路邊線或分向標線,據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害
人葉珍已將其所駕農用車輛緊停靠在路旁,關係人陳自智、黃世章於同上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葉珍之貨車已停靠在路旁之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一 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葉珍將所駕農用車輛雖違反規 定於道路上行駛,並停放在路側並攀在車上整理物品之行為,惟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任何關連,被害人葉珍自無過失可言。又依被告庚○○所述其在事故地點 前一、二百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葉珍將貨車停放於路邊,被害人葉珍並攀在車框 上整理物品(見同上刑事卷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 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 前開肇事路段又係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衡諸常情,被告庚○○應有充裕的時 間逐漸靠右行駛,且注意與被害人葉珍停放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 危險。惟依該處道路路面寬度為六點五公尺,中間位置應係三點二五公尺處,對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被害人葉珍車輛停放之位置、被害人葉珍受到撞擊 後倒地頭部傷口留下之血跡位置,可知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緊靠 無分向標線右側行駛,此亦經關係人陳自智於同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該路段因為沒有劃線,我每天經過,大家的習慣並沒有非常靠右,我覺得被告庚 ○○當時並無非常靠右行駛等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再依被 害人葉珍所受頭部U型撕裂傷之特徵顯示,其所受撞 擊之力道甚大,而被告庚○○自承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關係人陳自智復於偵查 中證稱:我感覺被告經過路口時速度蠻快的,及被告庚○○係在會車後才剎車等 情(見同上刑事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 頁、第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關係人黃世章於審理時證稱: 當場有檢視現場都沒有剎車痕跡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審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見被告庚○○非但自始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在與被害 人葉珍及其停放之車輛交會時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而肇 事端,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同上刑事卷附員警於車禍翌日至現場測量之現場圖 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亦有關係人黃坤仁、 徐春財於同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庭陳事後所拍攝之被告肇事車輛共九幀為憑 。被告庚○○辯稱其有與被害人葉珍保持安全距離,並未碰撞到被害人葉珍,其 係因一時緊張才在電話中說撞到人,但事後回去想想,根本沒有撞到人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至關係人陳自智於同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稱不 能確定被告庚○○車內貨物有無超過車長或車寬云云,關係人黃世章、黃坤仁均 稱被告庚○○車輛並沒有貨物超出情形云云,惟查關係人陳自智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庚○○車輛裝載之貨物有超過車長等情明確,而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距離案發 時間最近,自是記憶最清晰且最接近真實,自值信實,其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 所稱已無法確定貨物有無超長或超寬,諒係因時間久遠以致無法確認所致,衡與 常情並無悖離,尚難依此即認關係人陳自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可採。另關係人 黃世章、徐春財及黃坤仁警員於案發後分別至現場,均非以車禍案件採證及檢視 相關跡證,已據其等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黃世章復證稱只是大概看 一下他的車子,徐春財亦證稱並無檢視被告車子,也不記得車輛裝載什麼貨品, 是證人黃世章、黃坤仁、徐春財等人所證難認確實,且與前開認定之肇事現場跡 證不符,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該無分向標線之道 路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靠右行駛,且應於與被害人葉珍停放車輛交會時減速慢 行,而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在事故發生前一、二百公尺,被告庚○○即 已見被害人葉珍將車輛停放路側並攀在車框上整理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 右行駛,且與被害人葉珍停放之車輛交會之際未減速慢行,致其自小貨車左側過 於靠於被害人葉珍,以致後載凸出物品撞擊到被害人葉珍頭部,致被害人葉珍頭 部受此一水平外力之瞬間撞擊,頭部因被持續向前推撞,造成由右偏下往右前偏 上之頭皮掀裂傷,並往其右側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後並因顱內腦血管 破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因而不治死亡,可證被告庚○○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結果,亦認「事故發生前葉珍由東 向西駕駛KQ─七二三九號自小貨車行駛後興路,至後寮一路口前因故將車停於 路側,下車後查看其後車廂所載之貨物,適有庚○○駕駛G八─八一二五號自小 貨車由西向東駛至與其會車,庚○○後車廂所載之凸出貨物,撞擊葉珍頭部,造 成其頭部頭皮之掀裂傷,並往其右側倒地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亦有中央 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一紙可稽(見同上刑事卷附鑑定報告書之陸二 (六)3所載)。又被害人葉珍在無劃分標線之道路暫停路側,該處並無禁止停 車之標誌或標線,有同上刑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足佐 ,是被害人葉珍緊靠該路側停放,認為並無過失,而無肇事因素。前述交通大學 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另認肇事前被害人葉珍係站立在道路上,及被害人葉珍應 注意其停車位置與行走行徑,即可降低事故機會為肇事次因云云,與前述認定之 事實均不符,其此部所陳尚難憑採。被告庚○○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珍之 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葉蔡芙蓉主張其為被害人葉珍之妻,並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 七千一百六十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墓地永久使用權狀一 紙、一發票二紙及喪禮支出總表一紙為證。原告葉芙蓉請求殯葬費用二十八萬 七千一百六十元等情,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葉蔡芙蓉係被害人葉珍之妻,其餘原告為被害人葉珍 之子、女,受有喪夫、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經查, 原告葉蔡芙蓉為二十四年一月七日生;原告丁○○大學畢,現任國中教師,已 婚,育有子女四名,均就學中;;原告丙○○國中畢業,已婚,一名小孩,自 由業;原告戊○○,商專畢,已婚,二名小孩,無不動產;原告乙○○高中畢 ,已婚,二名小孩,原告受有喪夫、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 。被告庚○○國中畢業,前任司機月收入約二萬多元,現失業無收入,無不動 產,除機車外無較有價值之動產,未婚,須扶養父母,信用卡負債約三十多萬 元;被告甲○○○○○○資本額三十萬元,營業額、收入均不固定,已婚,育 有子女二人,一位大學休學中,一位就讀高中,自住建物(含基地)市價約五
百多萬元,貸款約三百八十萬元,負債約六百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葉珍之生活扶持及親密程度,原告分別受此喪夫、喪父 之痛,彼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葉芙蓉得請求被告庚○○賠償償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 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原告丁○○、丙○ ○、戊○○及乙○○各得請求被告庚○○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被告黃曾 漢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庚○○執行其受僱人職務所生本件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葉珍駕駛農用車輛違規行駛道路,亦 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葉珍駕駛農用車行駛道路,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惟被害人葉珍已將所駕車輛車緊停靠在路旁,被告庚○○在事故地點前一 、二百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葉珍將貨車停放於路邊,被害人葉珍並攀在車框上 整理物品,被告庚○○應有充裕的時間逐漸靠右行駛,且注意與被害人葉珍停 放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是被害人葉珍將所駕農用車輛雖 違反規定於道路上行駛,並停放在路側並攀在車上整理物品之行為,惟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被害人葉珍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被害人葉珍亦 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丙○○、戊○○及乙○○各五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蔡芙蓉七十八萬七 千一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