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391號
CHEV,106,彰簡,39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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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形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甲女為刑法第227條之性侵害犯罪及 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乙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與原告甲 女(92年5月出生)認識後開始交往,詎被告乙男明知原告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幼女為性交之犯意,於同 年7、8月間某日,在原告甲女住處(真實住址詳卷),酒後 於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而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8號裁定被告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而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違犯妨害性自主罪之 侵害行為,業已嚴重造成原告甲女身心受損,且對日後原告 甲女之婚姻關係顯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亦同時侵害原告 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親權,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被 告乙男為89年3月生,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男之父既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甲女之父 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為交往關係,並未對原告甲 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乙男行為當時有喝酒,無識別能力, 亦不知道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有刑責,又案發地點不 是在被告家,被告乙男之父無法監督,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105年2、3月間某日,與原告甲女認 識後開始交往,被告乙男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幼女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 原告甲女住處(真實住址詳卷),酒後於不違反原告甲女 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對 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 度少護字第88號裁定被告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以及被告乙男為89年3月生,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乙男之父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男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 原告甲女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原告甲女之父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之交往照片、 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8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06年少調字第10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乙男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甲女 為性交行為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有上開性 交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空言辯稱被告乙男並 未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之 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 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 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 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 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任何人 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刑法第227條),故被告 乙男雖得原告甲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仍不得 阻卻其違法性,應負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 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 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男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 。查被告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參酌被告乙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



、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乙男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不因飲酒而 喪失識別能力。另被告乙男之父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 ,雖辯稱發生地點不是在被告家,被告乙男之父無法監督 等語,然被告乙男之父既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本應 就未成年子女的教養、行為、行蹤,負擔更多注意及關心 ,而非以未成年人身處何處來決定能否監督、教養,藉以 卸責,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 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男之父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則 被告雖辯以被告乙男不知道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有 刑責等語,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得免除其責,併此敘明。(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甲 女及被告乙男均為未成年人,目前在學中,並無任何收入 及所得資料,原告甲女之父業工,月收入25,000元,被告 乙男之父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警察,月收入70,000元,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3歲之人,被告乙男則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人,兩人 在交往期間時,被告乙男在不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下,與 原告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雖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但仍影 響原告甲女未來之人格發展,原告甲女之父並因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並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女、甲女之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元、4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20,000元、原告甲女之父4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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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