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王俊堯
被 告 紀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柒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 路一段12巷口(下稱肇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因其由外側巷口超越內側車道,並向左迴轉, 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2727-Z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估價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32,360元(含板金費用13,100元、烤漆費用13, 800元、零件費用105,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 有該局106年7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29294號函覆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車時,竟疏未 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計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回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132,36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05,46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6年,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估價單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 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5年12月2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46元【計算式:105,460元×1/1 0=10,5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鈑金費用13,100 元、烤漆費用13,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446元【計算式:10,546元+13 ,100元+13,800=37,4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 日起(於106年7月13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依法 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7,44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7,446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