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
男 四
被 告 鍾坤來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
六四七三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鍾坤來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鍾坤來均明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於 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被告林信宏、林享泉、黃馨儀 (均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址設桃園縣 楊梅鎮○○街八七巷八弄九號)為第一類乙級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及渠等所 共同經營之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里○○街二十四巷十四號)則為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獲 桃園縣政府核准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而未被許可為廢棄 物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竟基於與被告林信宏、林 享泉、黃馨儀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受雇 於被告林信宏、林享泉、黃馨儀所經營之政裕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 十九號駕駛挖土機(從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受雇駕駛挖土機,但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佈施行)負責挖掘、分類 載運進場之廢棄物;鍾坤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每月二萬元受雇於被告 林信宏、林享泉、黃馨儀所經營之政裕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 擔任守衛管理員,負責公司人員、車輛管制,而與被告林信宏、林享泉、黃馨 儀以上開所取得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幌子,用以掩人耳目,在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在上址設置露天垃圾轉運站,並將所載運回來之廢 紙、廢木料、廢保麗龍、廢油桶等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於上址,並進 行分類之中間處理作業,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嗣經警會同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當場查獲被告甲○○正駕駛挖土機進 行廢棄物之挖掘分類作業、鍾坤來正進行車輛人員之管制工作。(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鍾坤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信宏、林享泉、黃馨儀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一六號審理中所為陳述。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空氣 污染/毒化物/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鍾坤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鍾 坤來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鍾坤來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依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四款規定之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文字修正為「許可文件」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 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 輕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特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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