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91號
TYDM,93,訴,159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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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二六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九號「品佳影視社」 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連續影集,係霹靂國際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 五日專屬授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龍公司)取得於台灣、澎湖、金 門、馬祖地區發行、重製等獨家代理權。被告雖與中龍公司簽約經授權為出租商 店,惟契約中明定獲授權出租之店家仍不得擅自重製產品。然其於中龍公司訂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行「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之VCD尚未發行之 際,竟於同年月十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人士未經著作權人中龍公司同意授權而 重製上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侵害他人視聽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乙套 二片,又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非法重製上開光碟 二套四片,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員 於上開出租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影音光碟VCD二套計四片。因認被告 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 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 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指述;②由中龍公司與各出租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第 六規定,告訴人中龍公司同意簽約出租店自行燒錄之授權範圍,僅限於需先取得



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再依中龍公司提供之外包裝用小海報數量,重製光碟 ;③證人即中龍公司代理商業務員乙○○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並無幫代理商羅立 德向被告甲○○收取權利金等語,而認被告甲○○並無取得中龍公司代理商羅立 德之授權;④中龍公司業於同年七月十日於網站上公告: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 、八集原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發行,惟因流片問題延至七月十五日發行,公 司近日將處理流片事宜等語,有中龍公司網站公告列印文件乙紙附卷可參,認為 被告於未獲得授權且未取得中龍公司之母片及海報前即行重製光碟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告訴人中龍公司 派員會同警察於上開「品佳影視社」店內,查獲由被告自行燒製之「霹靂異數之 萬里征途七、八集」VCD二套四片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與中龍公司簽約並按期繳納簽約金,因為布袋 戲的VCD有時效性,而中龍公司發片送到桃園地區經常超過發行的時間,伊曾 得到中龍公司的協理洪嘉佑同意,只要伊能自行到其他店家租得或借得片源,就 可以自己重製並出租,伊之重製上開扣案「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VC D,是有得到中龍公司的授權,並沒有違法重製等語。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業務員之乙○○於偵審中證稱 :伊確有向被告甲○○收取權利金及簽約金共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七張, 但是這些票後來都跳票了,所以代理商羅立德才與被告鬧翻,羅立德曾要求被告 先支付退票的款項給他,但被告沒有答應,後來伊曾聽羅立德說被告的錢沒有解 決,合約就不繼續了,但是實際情形如何伊就不知道,此後伊就未再向被告收錢 ,也沒有送片子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認被告甲○○未與中龍公司桃園 地區代理商羅立德簽約,且未獲得代理商羅立德授權得以自行重製光碟片。惟被 告甲○○於審理中辯稱:證人乙○○有向伊收取權利金支票,但於退票後伊將錢 直接付給中龍公司業務部協理洪嘉佑,所以伊和中龍公司簽約的事就沒有經過代 理商等語,核與證人洪嘉佑於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到被告店裡收取貨款等情相符(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觀察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分許,經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員於上開出租店內查獲之影音光碟VCD ,其外包裝即為表示中龍公司授權證明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外包裝小海報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雖未與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羅立德續行合 約,但依上開證人洪嘉佑之證述,被告確實另與中龍公司簽約並有按期繳納權利 金,即被告確經中龍公司授權為「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布袋戲VCD之出 租商店,當可認定。
㈡雖然公訴人以卷附中龍公司與各出租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第六條規 定:「乙方(即出租業者)不得擅自重製(盜烤或B烤)產品、仿製標籤或以其 他方法侵害甲方(即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否則均視同乙方違規,乙方應負法 律上責任。惟乙方因營業需求,得經甲方同意後,乙方代甲方依甲方提供標籤之 數量拷貝,乙方同意放棄該重製錄影帶所有權並將該錄影帶所有權移轉為甲方所 有,乙方僅能定點出租使用,乙方應依規定貼上甲方提供之標籤否則視為未授權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認為告訴人縱使同意被告自行燒錄,然依上 開規定應先取得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再依中龍公司所提供之外包裝用小海 報數量重製光碟,如被告未遵守該二項前提,即逾授權範圍,屬違法重製等語。 惟查:
⑴對於上開中龍公司授權自行燒錄光碟規定,被告辯稱:因中龍公司自台北將要發 行的光碟片郵寄到桃園時,均比正式發行日慢了一天,為了爭取布袋戲的上架出 租時效,伊曾徵得中龍公司協理洪嘉佑的同意,只要向不特定店家租得或借到成 品,即可自行重製燒錄等語。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發行業務部協理洪嘉佑於審 理中證稱:因為中龍公司發片到台灣各地區代理商的時間差距很大,代理商曾經 要求中龍公司補償出租店未能及時上架出租的損失,但是中龍公司不可能補償他 們的損失,所以授權各地區的代理商與各出租店自行處理這些問題,授權範圍是 同意各出租店可以自行到其他代理商取得合法的光碟片自行重製並出租,中龍公 司管制自行重製的方法是發給代理商標籤,再由代理商將標籤發給各出租店,數 量沒有管制,但是出租店自行重製的光碟片必須使用中龍公司發給的標籤,伊是 於九十一年初,到被告甲○○店裡收取貨款時,親自向被告說可以自行取得合法 的光碟片,進行重製出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洪嘉佑所述,足認中龍公司為解 決下游出租店因郵寄時差,無法及時將發行的布袋戲影集上架出租的問題,即同 意經由各地區代理商授權各出租店於取得合法之片源後,可以自行燒錄並使用中 龍公司發給之標籤加以出租,而證人洪嘉佑亦曾親自授權被告甲○○得以自行重 製光碟並出租。再證人即曾任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之業務員邱垂乾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羅立德是中龍公司桃園地區的影片發行代理商,為因應中龍公司未 能及時發片造成出租店的損失問題,羅立德曾於九十年間在桃園市○○路六六號 其營業處,對一、二十個出租店的老闆授權他們可以自行燒錄正發行的布袋戲光 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八五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洪嘉佑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洪嘉佑所言中龍公司 授權各出租店自行燒錄布袋戲影集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辯稱,伊曾徵得中龍 公司協理洪嘉佑的同意,得可自行重製燒錄扣案光碟片等情,尚非無據。 ⑵再關於中龍公司原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行「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 」之VCD,竟於發行日前已在外流通之原因,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台北地區 代理商之徐永昌於審理中證稱:中龍公司預定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行的萬里征 途七、八集片子,在送交壓縮廠、包裝廠過程中,即由壓縮廠或包裝廠的員工外 流,出租店有將此情形反應給他們代理商,伊就去找中龍公司共同查明此事,因 為查不出外流的源頭,所以代理商就與中龍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已得到中龍授權 的出租店可以自行取得產品製作出租,而不予追究,但只限於這二集片子等語( 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張志宏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台北 市南港地區巨星出租店、台北縣樹林地區東北亞出租店的負責人,在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前幾乎台北市及台北縣的出租店都拿得到上開萬里征途七、八集的片子 ,而當時市面已經在流通了,所以必須拿到這些片子,否則做不到生意,伊在取 得片子前,有先向證人徐永昌求證:自行取片來燒錄有沒有問題?徐永昌說壓片



廠可能有先將片子流出來,並同意伊先燒錄,伊的片子是向別家店租來製作的, 被告甲○○再向伊拿伊重製的片子回去重製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即依上開證人徐永昌、張志宏之證述,可以認定本件中龍公司代理發行 之「萬里征途七、八集」片子,確於預定發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即已流 通在外,而各該出租店為爭取上架出租的時效,亦在中龍公司的授權下,於取得 片源後自行燒錄上架出租,而本件被告甲○○之重製扣案光碟片,亦是依正當管 道向證人張志宏取得,再自行重製,即被告當時所自行重製之片源確係經由中龍 公司授權其他出租店重製而來,並無何不法之處。 ⑶據上,被告確實自中龍公司協理洪嘉佑處獲得可以自行重製「萬里征途七、八集 」片子之授權,而其進行重製之VCD來源,亦經正常管道向證人張志宏取得, ,且本件扣案之重製光碟片,其外包裝即為表示中龍公司授權證明之「霹靂異數 之萬里征途」外包裝小海報,則被告之自行重製上開扣案光碟片,並無逾越授權 範圍,已可認定。
五、綜右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 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 於右揭時、地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 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定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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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