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90號
TYDM,93,訴,1590,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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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一一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八號「萬視達影 音世界」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連續影集,係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四月五日專屬授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龍公司)取得於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發行、重製等獨家代理權。被告雖與中龍公司簽約經授權 為出租商店,惟契約中明定獲授權出租之店家仍不得擅自重製產品。然其於中龍 公司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行「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之VCD尚 未發行之際,竟於同年月十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人士未經著作權人中龍公司同 意授權而重製上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侵害他人視聽著作權之影音 光碟乙套二片,又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非法重製 上開光碟四套八片,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中龍公司派員會同 警員於上開出租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影音光碟VCD四套計八片。因認 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 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 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指述;②由中龍公司與各出租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第 六規定,告訴人中龍公司同意簽約出租店自行燒錄之授權範圍,僅限於需先取得



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再依中龍公司提供之外包裝用小海報數量,重製光碟 ;③證人即中龍公司代理商業務員孫國峰於偵查中已證稱,中龍公司上開包裝用 小海報均在代理商那邊等語,認定被告並未取得中龍公司之授權而自行重製扣案 VCD;④中龍公司業於同年七月十日於網站上公告: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 八集原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發行,惟因流片問題延至七月十五日發行,公司 近日將處理流片事宜等語,有中龍公司網站公告列印文件乙紙附卷可參,認為被 告於未取得中龍公司之母片及海報前即自行重製光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甲○○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告訴人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 察於上開「萬視達影音世界」店內,查獲由被告自行燒製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 途七、八集」VCD四套八片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布袋戲的VCD有時效性,而中龍公司發片送到桃 園地區經常超過發行的時間,伊曾與中龍公司的桃園代理商羅立德協商,經由羅 立德同意,只要伊能自行取得片源,就可以自己重製並出租,伊之重製上開扣案 「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VCD,是得到代理商羅立德的授權,並沒有 違法重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為告訴人中龍公司之簽約授權店家並有按期繳納權利金,此為告訴代理人 乙○○、翁萬成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支付簽約金之支票存根影本三 十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並有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霹 靂異數之萬里征途」外包裝小海報一百多張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與告訴人中龍公司簽約,經中龍公司授權為「霹靂 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布袋戲VCD之出租商店。 ㈡雖然公訴人以卷附中龍公司與各出租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第六條規 定:「乙方(即出租業者)不得擅自重製(盜烤或B烤)產品、仿製標籤或以其 他方法侵害甲方(即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否則均視同乙方違規,乙方應負法 律上責任。惟乙方因營業需求,得經甲方同意後,乙方代甲方依甲方提供標籤之 數量拷貝,乙方同意放棄該重製錄影帶所有權並將該錄影帶所有權移轉為甲方所 有,乙方僅能定點出租使用,乙方應依規定貼上甲方提供之標籤否則視為未授權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認為告訴人縱使同意被告自行燒錄,然依上 開規定應先取得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再依中龍公司所提供之外包裝用小海 報數量重製光碟,如被告未遵守該二項前提,即逾授權範圍,屬違法重製等語。 惟查:
⑴對於上開中龍公司授權自行燒錄光碟規定,被告辯稱:因中龍公司自台北將要發 行的光碟片郵寄到桃園時,均比正式發行日慢了一天,為了爭取布袋戲的上架出 租時效,伊曾徵得中龍公司桃園地區的代理商羅立德同意,只要向不特定店家租 得或借到成品,即可自行重製燒錄等語。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發行業務部協理 洪嘉佑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中龍公司發片到台灣各地區代理商的時間差距很大, 代理商曾經要求中龍公司補償出租店未能及時上架的損失,但是中龍公司不可能 補償他們的損失,所以授權各地區的代理商與各出租店自行處理這些問題,授權 範圍是同意各出租店可以自行到其他代理商取得合法的光碟片自行重製並出租,



中龍公司管制自行重製的方法是發給代理商標籤,再由代理商將標籤發給各出租 店,數量沒有管制,但是出租店自行重製的光碟片必須使用中龍公司發給的標籤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洪嘉佑所述,足認中龍公司為解決下游出租店因郵寄時差 ,無法及時將發行的布袋戲影集上架出租的問題,即同意經由各地區代理商授權 各出租店於取得合法之片源後,可以自行燒錄並使用中龍公司發給之標籤加以出 租。又證人即曾任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之業務員邱垂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羅立德是中龍公司桃園地區的影片發行代理商,為因應中龍公司未能及時發片造 成出租店的損失問題,羅立德曾於九十年間在桃園市○○路六六號其營業處,對 一、二十個出租店的老闆授權他們可以自行燒錄正發行的布袋戲光碟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八五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 與前揭證人洪嘉佑證述中龍公司授權各出租店自行燒錄布袋戲影集之情形相符。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提出中龍公司發給作為授權證明之外包裝用小海報一百多張以 證明其所言不假(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為了爭 取布袋戲的上架出租的時效,曾徵得中龍公司桃園地區的代理商羅立德的同意, 只要向不特定店家租得或借到成品,即可自行重製燒錄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自行重製的光碟片來源是由其出租店的會員租來借伊燒 錄的等語。而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台北地區代理商徐永昌於審理中證稱:中龍 公司預定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行的萬里征途七、八集片子,在送交壓縮廠、包 裝廠過程中,即由壓縮廠或包裝廠的員工外流,出租店有將此情形反應給他們代 理商,伊就去找中龍公司共同查明此事,因為查不出外流的源頭,所以代理商就 與中龍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已得到中龍授權的出租店可以自行取得產品製作出租 ,而不予追究,但只限於這二集片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張志宏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台北市南港地區巨星出租店、台北縣樹林 地區東北亞出租店的負責人,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幾乎台北市及台北縣的出 租店都拿得到上開萬里征途七、八集的片子,因為當時市面已經在流通了,所以 必須拿到這些片子,否則做不到生意,伊在取得片子前,有先向證人徐永昌求證 :自行取片來燒錄有沒有問題?徐永昌說壓片廠可能有先將片子流出來,並同意 伊先燒錄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即依上開證人徐永昌、張 志宏之證述,可以認定本件中龍公司代理發行之「萬里征途七、八集」片子,確 於預定發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即已流通在外,而各該出租店為爭取出租 時效,亦在中龍公司及其代理商之授權下,取得片源後自行燒錄上架出租,則被 告辯稱伊係經由會員向他人租來自行燒錄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⑶據上,被告確實自中龍公司代理商處獲得可以自行重製「萬里征途七、八集」片 子之授權,而其進行重製之VCD來源,亦無證據證明係經由不法之途徑取得, 且被告亦當庭提出作為授權證明之外包裝用小海報一百多張,則被告之自行重製 上開扣案光碟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已可認定。五、綜右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 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 於右揭時、地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



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定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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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