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
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一號裁 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 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八九巷二九弄二衖三號查獲後,雖曾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達三月之久,然因生活壓力過大,又另行起意,明知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 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時許、同日 八時許,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香巢園賓館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 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一一二號一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 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二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 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 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 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 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
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 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 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 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 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止,連續多 次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旅社及八德市○○路○段香巢園賓館三0二號房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上開香巢園賓館三0 二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八九巷二九弄二衖三號為警查獲,該案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程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四О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六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被 抓到後,我有戒掉,最長有戒掉三個月,後來因為壓力大,所以再施用等語,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宣示前為之,然因被告在該案犯行後,相隔九月後再為本件犯 行,且期間曾戒除毒癮,係因生活壓力,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顯係另 行起意為之,與前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先 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 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雖 不構成累犯,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 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且供陳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堪認其確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