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期滿;復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二一三0號、第二五二三號、第五0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 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處分完畢;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 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⑴明知馮輝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車號JO∣ 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七三巷十四號收受後 使用;⑵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贓車行經桃園縣 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時,為警發覺,竟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其停車受檢 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 揭贓車在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並擦撞警車施以強暴行為,逃避警 方追捕,造成劉鎮國所駕駛之車號JW∣六二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凹陷受 損、夏銀貞騎乘之車號PF五∣九三三號機車後視境、大燈組、前叉等多處受損 ,足生損害於劉鎮國、夏銀貞,並致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掌管之車 號DQ∣四四五一號及○一二一∣FN號巡邏車多處受損,而為警當場逮捕。三、案經劉鎮國、夏銀貞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收受贓物部分:有被害人劉鎮國、曾仁義於警詢之指述稽詳在卷,並有車輛竊盜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曾文德職務報告一件、照片九張附卷可參,以及汽車鑰匙 一支扣案足憑。
㈡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等部分:有被告同車女友賴 淑貞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劉鎮國於警詢指述在卷,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曾文德、鍾正亦職務報告二件、現場照片九張 附卷足參。再證人賴淑貞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當時駕車非常快,且在車 陣中流竄,經過路口也橫衝直撞等語明確(偵卷第二六頁參照);此外,從現場 照片顯示該部失竊贓車(JO∣五一八六號)右前輪整個爆破、車頭撞倒車號P F五∣九三三號機車,車前保險桿已嚴重撞毀,機車倒向路旁電桿等情狀觀之; 顯見被告當時逆向行駛、速度之快、衝撞力道之大,自足生妨害公眾往來全全之 公共危險;又被告發現警車攔停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即時停車,反 衝撞警車施以強暴行為,致警車多處毀損,並加速在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致生往 來危險,逃避警方追捕,是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上掌 管物品犯行,已臻明確。
㈢毀損部分:有前揭證人賴淑貞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劉鎮國、甲○ ○於警詢指述在卷,另有甲○○機車受損估價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曾文德、鍾正亦 職務報告二件、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參。再證人賴淑貞前揭警詢時已證稱:伊知 道他撞擊二部車,一部是箱型車,一部是機車等語(偵卷第二六頁參照);又證 人劉鎮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 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時,剛轉約一百公尺,從照後鏡發現有一部紅色 自小客車及一部車閃警示燈,似乎知道警方追捕該輛紅色自小客車,該部紅色自 小客車隨即撞及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JW∣六二五二號)左側車門踏板後, 便逃逸無蹤,警方帶回一名嫌疑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JO∣五一八六號,經 伊確認是該部車輛無誤,伊在撞擊現場拾獲一片破損之燈殼,經比對確為該車無 誤等語明確(偵卷第三七頁參照);復有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因警方駕車追 緝失竊贓車(JO∣五一八六號),該部失竊贓車因逃逸而撞及伊的重機車後停 止,伊於機車行進中被撞擊等語(偵卷第四一頁參照),核與被告自白、證人賴 淑貞及劉振國之證述相符,均堪以佐證;足見被告於衝撞警車後,雖非直接有衝 撞、損壞被害人劉振國自小貨車、甲○○機車之確定故意,惟因其高速逆向行駛 、又係在車陣中流竄,經過路口也橫衝直撞,實有因此衝撞、毀損公路上逆向車 道之其他車輛可能性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是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的( 未必)故意,進而連續擦撞、損壞劉鎮國、甲○○之前揭車輛,事實已臻明確。 ㈣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收受贓物、妨害 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毀損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駕車毀損 劉鎮國自小貨車、甲○○機車之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同一逃避追捕行為 所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 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 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贓物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本件為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收受贓物,為免遭警逮捕,始為逃逸抵抗,及忽視 執法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惜以汽車衝撞警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 危害其等身體安全之暴行,使執法者執勤時產生負擔及心理壓力,勢將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士氣,且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性,惡性非輕,固應酌以 從重量刑,另其犯後已知悔悟,毀損部分已向被害人甲○○當庭道歉、達成民事 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另毀損劉鎮國車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尚未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向馮輝中借車時即在車上,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及賴淑貞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