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救字,106年度,17號
CHEV,106,彰救,1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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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協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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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