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8號
TYDM,93,訴,108,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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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
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三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
、六四六號、第二○八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貳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參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參個(除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外)、注射針筒陸支(其中參支除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外)、橡皮管貳條及海洛因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OO號、第六 O三三號、九十年度第七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再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五三九巷二七弄一三四之一號二樓、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九 號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夜間十時二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號前查獲,扣得甲○○所有含海 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一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㈡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四五號埔頂加油站查獲,扣得甲○○所有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一個;㈢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六巷二號友人湯義理之住處查獲;㈣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四五號埔頂加油站查獲,並扣得甲○○丟棄的海 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㈤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里○○街十九號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海洛因包裝袋六個、 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二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坦承不諱, 且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五紙在卷供



憑;而查獲當時復扣有被告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二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 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海洛因包裝袋六個、注射針筒 三支、橡皮管二條等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 六八號、第五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六七五號、第二五五三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一紙在卷足稽;查獲海洛因一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二個、含有海 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七九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可參,足認被告自承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屬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第六○三三號、九十年度第七九五號裁定,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本件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 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時間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應逕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 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 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 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
㈠為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二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鑑 定其中之殘渣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而扣 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經同時被查獲之 另案被告葉志毅及告發人陳康倚於警詢中證述,可認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毒品而丟棄在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㈠所述及之海洛因外包裝三個、針筒三支(均除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外) ,與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二條、海洛因包裝袋六個等物,為被告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扣得之削尖吸管一支、吸管球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自無 法援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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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