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424號
CHEV,106,彰小,42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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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姜義桓
被   告 陳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9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自北往南行駛時(下 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彰化縣○○市○道○號196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 因疏未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之 車輛因見前車緊急煞車而亦隨即煞車,而被告見狀亦隨及煞 車,然2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修繕單據以修復工作物第一、二張為準),且系 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1年4月。
二、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且事故地點為彰化 縣,距原告平日生活範圍台北市有相當路程,期間出席調解 委員會、民事訴訟過程等均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請求被告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合計賠償100,000元。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修復工作單、受損照片、估修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 106年9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6206號函覆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 發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 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顯有違反前揭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而使其受損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雖被告以前詞辯置,然並非能免除其本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難為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85,000元,惟細觀原告所提 之修護工作單上所列載維修明細所示,雖未分別就零件、鈑 金、烤漆、工資之費用加以區分,然修護工作單第一張修護 項目下均為烤漆費用計21,200元(分別為後尾門烤漆、後保 桿烤漆等),而修護工作單第二張修護項目下為鈑金及工資 費用計29,500元(分別為後尾門更換板金、玻璃拆裝等費用 )、零件名稱項下為零件費用(分別為後尾皮、左右尾燈等 )計36,0 00元,可認零件名稱項下所列之費用性質均為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本應予以折舊。既本件原告自 承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 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5年7月9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00元【計算式:36,000元×1/10= 3,6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鈑金及工資費用、烤 漆費用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54,300元【計算式:3,600元+21,200元+29,500元=54, 300元】。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導致必須交通往返、出席調 解委員會及進行訴訟等,遂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 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固應 就系爭汽車損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保護法益並未兼及財產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4,3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4,3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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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