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五號住處,自任會首 ,邀集杜靜美、林寶玉、施秀月、謝秀美、謝秀珠、顏金德、阿滿、連婉靜、楊 素華、鄭香雲、張美滿、王禮強、林月嬌、黃鳳珠、徐國洋、鄭傳進、邱進財、 李新源、王秀皇、謝財木、王明月、秀美、楊進南、王麗華、見安、李福星、簡 彩鑾、陳春枝及乙○○(加入二會)等二十九名會員參加其所招攬之合會,連會 首共三十一會,約定每會份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每月十日二 十時在上址開標一次,投標方式為在空白紙上寫上投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會 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並授權陳古鳳蘭開標、收取標 金及交付得標會款等。嗣甲○○因需資金週轉,向活會會員林寶玉借標其會份參 與九十年四月十日之競標,詎甲○○為增加得標機率,未事先徵得活會會員乙○ ○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八時許擅自偽造乙○○ 名義之標單並填寫金額(金額不詳),提出行使參與該期之競標,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其他會員,惟因投標金額過低,未予得標。嗣經乙○○查詢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合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寫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該標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規定之準私文書,被 告甲○○在標單上偽填會員乙○○姓名及標金,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
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另告訴人乙○○以被告多次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 投標,騙取標金,犯後飾詞狡辯,又告訴人履次求償無門,損害甚大,原審率予 輕判有期徒刑二月,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云云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查被告僅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冒標一次,且標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所指被告騙取標金涉 詐欺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被告積欠會款未給付,乃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詐欺並無必然關係,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無可採。檢察官依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 犯行情節非屬重大,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告積欠之會款, 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已陸續清償,並無逃避卸責之情,最後尾款尚欠十 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亦已由被告之夫李金興任職之長新通運有限公司簽發支 票與告訴人和解,債務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且為告訴人所 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迄今又已逾 二年,被告亦供稱事隔太久,已找不到標單,是該標單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蔡寶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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