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余彥禛
被 告 王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6RX003304號承保被保險人許佑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其駕駛系 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 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員 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22,770元(內含塗裝費用4,000元、工資5,100元、零件 費用13,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 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 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係被告駕駛6636 -R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駕車不慎撞擊電線桿 後失控,致其車輛跨越中線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是應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22,77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13,62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7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 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 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2月2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62元【計算式:13,620 元×1/10=1,3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 4,000元及工資費用5,1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62元【計算式:1,362元 +4,000元+5,100=10,46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 ,46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2元及 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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