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408號
CHEV,106,彰小,4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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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余彥禛
被   告 孫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市快官交 流道11.6K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24EX001822號承保被保險人林佾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 人伍國樑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1日行經彰 化市快官交流道11.6K處(下稱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汽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35,352元(內含塗裝費用2,877元、鈑金費 用2,136元、零件費用30,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被告為肇 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 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有違反上 揭規定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伍國樑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損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35,35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用為30,34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2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5年6月11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6月,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22元【計算式:30,340 元×(1-0.369×(1-0.369×(1-0.369×(1- 0.369×(1-0.369×6/12)=3,922元(元以下4捨5入) 】,另塗裝費用2,877元、鈑金費用2,136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935元【計 算式:3,922元+2,877元+2,136元=8,93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 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 93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元及自 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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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