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三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㈦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㈠至㈢、㈦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與鄭忠平(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螺絲起子 」、「陳先生」、「謝先生」等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間,基於常業詐欺及常 業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刊登報紙廣告方式詐 財,並由「陳先生」、「謝先生」等人,以存摺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銀 行存摺)或一萬元(郵局存摺)之代價,委由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幫助他人 常業洗錢犯意之曾子良、胡建盛(曾子良、胡建盛所涉幫助常業洗錢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曾子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七十五萬元;胡建盛 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存 摺,藉以充作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嗣丁○ ○(原名:杜慶姿)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帳戶存 摺,明知其交付存摺供他人使用,可使他人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仍基 於幫助常業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三九號七樓住處之附近某處,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八○ 三─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一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 摺封面內頁)、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 摺封面內頁)、臺灣中小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世華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共計十本(起訴書誤 載為十一本)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每本一千元(銀行存摺)或 三千元(郵局存摺)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偽稱「李先生」之胡建盛,丁○○共計 獲得一萬三千元之利益。胡建盛收購後即持前開收購之存摺(含提款卡、密碼、 印章、國民
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及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四號「全利高 速巴士站」等快遞站,將所收購之存摺,託運至曾子良所指定之快遞站,再由「 陳先生」、「謝先生」等人至該快遞站領取寄達之存摺及相關物件,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嗣該己○○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將內容為「最後通告:德光電子公司 (或捷堡電腦科技公司)慶祝周年慶,特舉辦行動電話抽獎活動,恭喜你中豐田 轎車(或福特轎車)一部,密碼H六一五八(或K六八二一),請速洽本公司電 腦部!不作書面通知!」之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甲○○、丙○○、乙○○等人 之行動電話內,經甲○○等人閱讀該簡訊並以電話回撥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佯稱領獎前須以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之方式確認財力證明,致使甲○○、丙○○ 、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開丁○○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沈傑民(所涉幫助常業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七 ─00000000000號)內,甲○○等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報警偵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自由報紙分類廣告 刊登廣告,佯稱可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得NOKIA牌八三一○型及易利信牌T六 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撥打該廣告所登載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行動電話,於附表一㈣所示時間、地點 ,即翌日在台南市○○路某處之郵局提款機,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將四千元轉帳 至前開丁○○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嗣未見對方出面交付行動電話,戊 ○○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出曾子良及胡建盛二人係收購存摺者,即佈線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前(中壢火車站前 )逮捕胡建盛,並扣得胡建盛所有供其收購暨轉售存摺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 示杜慶姿國民
表二編號㈡所示杜慶姿存摺二本(⒈開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杜慶姿、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摺封面內 頁,⒉開戶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杜慶姿、帳號:000000 00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摺封面內頁)、杜慶姿名義上開富邦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一枚(上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者)及杜慶姿國 民
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逮捕曾子良, 曾子良帶警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號十四樓之一住處,起獲如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杜慶姿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枚(開戶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 名杜慶姿、帳號:00000000000號)。又經警獲報佈線追查,於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九號郵局前之提款機前 逮捕正在提領上開贓款之己○○,並當場扣得詐騙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贓 款四萬元,及郵局交易明細表二張、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陳秀珠之存摺三本(亞 太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三張及印 章一枚、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王政順之存摺二本(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二張及印章一枚、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杜慶姿之存摺一本(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 等物,並經己○○同意前往其位於平鎮市東勢里三四鄰東勢四之二號住處內,再 扣得詐騙所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贓款十五萬元。二、案經甲○○、呂玉華、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經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 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 人戊○○、甲○○、丙○○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 物扣案足資佐證。另關於告訴人戊○○、甲○○、丙○○、乙○○如何因詐騙集 團之詐騙匯款至丁○○、沈傑民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戊○○之郵政儲 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丁○○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分類帳三紙、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明細表及臺中縣大安鄉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丁○○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存摺影本一紙及交易明細表三紙、乙○○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沈傑民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丁○○、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被告丁○○、己○○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生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項之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 以上壹仟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丁○○ 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胡建盛之成年人,再由胡建盛提供予詐騙集團從事 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丁○○應係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罪。核被告丁○○基於幫助犯意幫助洗錢 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 錢常業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起訴書誤引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被 告己○○與鄭忠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螺絲起子」、「陳先生 」、「謝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指被告己○○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 錢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丁○○、己○○二人分別所犯幫助洗錢常業罪、常業 洗錢罪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依洗修正前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幫助洗錢常業罪,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對 被告己○○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而被告丁○○、己○○等 人均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丁○○為圖利益提供帳戶予胡建 盛之成年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被告己○○則為詐欺集團在銀行 提款機提領詐騙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念及被告二人與甲○○ 、丙○○及戊○○達成和解,被告己○○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當庭給付 各被害人一半之賠償金額,對於未到庭之被害人乙○○之賠償金額,則交由辯護 人保管轉交被害人乙○○,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己○○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卷附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念其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被告二人犯罪後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達成和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丁○○緩刑三年,被 告己○○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杜慶姿國民
(⒈開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杜慶姿、帳號:0000000 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摺封面內頁。⒉開戶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戶名:杜慶姿、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
行抄錄於存摺封面內頁)、杜慶姿名義上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一枚及 杜慶姿國民
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枚(開戶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杜慶姿、 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㈦所示扣案杜慶姿之存摺一本(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一張等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上開幫助常業洗錢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前開扣案如附表二㈦所示杜慶姿之存摺一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一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等物,亦均為被告己○○ 、詐欺集團共犯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於被告己○○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 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金額約一萬三千元,被告己○○因本案犯罪 取得之報酬約三至四萬元,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被告己○○犯罪 所得部分,以有利於其之三萬元認定,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郵局交易明細表二張、如附表二㈤、㈥所示陳秀珠、王政順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己○○ 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沒收。另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贓款 現金四萬元及上址租屋處內扣得之現金十五萬元,共計十九萬元,屬被告為掩飾 前揭詐欺集團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財物,而提領出來欲進行前述洗錢犯行之款 項,此經被告己○○陳明在卷,查前揭現金十九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金錢,本應發還被害人,本院就此亦不得遽予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Ⅰ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Ⅱ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 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 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Ⅳ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地點 │
│ │ │ │(新台幣) │ │
├──┼─────┼─────────┼──────┼────────┤
│ ㈠ │甲○○ │⑴九十年十二月五日│⑴九萬九千七│台中縣大安鄉大安│
│ │ │十七時三十分許 │百八十七元 │港路(大安鄉農會│
│ │ │⑵是日三十五分許 │⑵三萬二千元│) │
├──┼─────┼─────────┼──────┼────────┤
│ ㈡ │丙○○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⑴九萬九千七│桃園縣平鎮市(上│
│ │ │六時許 │百八十七元 │海銀行) │
│ │ │ │⑵五萬九千一│ │
│ │ │ │百十一元 │ │
├──┼─────┼─────────┼──────┼────────┤
│ ㈢ │乙○○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十四萬二千│新竹市○○路(西│
│ │ │五時許 │八百零三元 │門郵局) │
├──┼─────┼─────────┼──────┼────────┤
│ ㈣ │戊○○ │九十年十二月九日 │四千元 │台南市○○路郵局│
│ │ │ │ │提款機 │
└──┴─────┴─────────┴──────┴────────┘
附表二:
㈠扣案杜慶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夾放於上開記事本內供胡 建盛紀錄之用)
㈡扣案杜慶姿存摺二本(⒈開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杜慶姿、 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摺封面內頁。⒉ 開戶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杜慶姿、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款密碼係逕行抄錄於存摺封面內頁)、杜慶姿名義上開富邦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卡一枚及杜慶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自動付款機交易明
細表一紙。
㈢扣案杜慶姿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枚(開戶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杜慶姿、帳號:00000000000號)。 ㈣被告己○○提領之贓款四萬元,及郵局交易明細表二張。 ㈤扣案陳秀珠之存摺三本(亞太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提款卡三張及印章一枚。 ㈥扣案王政順之存摺二本(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二張及印章 一枚。
㈦扣案杜慶姿之存摺一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一─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等物。
㈧被告己○○提領之贓款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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