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王琇瓊
被 告 廖君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23日,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
被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可還錢。借款切結書是原告所 寫,但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被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80,000 元,被告希望和解,每月慢慢分期還。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可執以作為免除本件應負清償債務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