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401號
CHEV,106,彰小,4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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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僅寯即林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其中 9,900元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復由普羅 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受讓之 事實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其中9,900元自9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其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原告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 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 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 援用,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且該條文無溯 及既往之明文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信用卡債權,受讓 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 告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 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 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準此,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起之新增 利息部分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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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