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黃玲芝
被 告 柯政宇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6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尚未交付)向具有幫助 詐欺犯意之訴外人林孝勇(於刑案審理中,與原告達成調解 ,由林孝勇給付原告10,000元)購買訴外人葉○娟某帳戶資 料交給李彥霆,被告因而抵銷其積欠李彥霆之債務2,000元 ,李彥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劉美蘭」,撥打電話予 原告,並誆稱:支票快跳票急需周轉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 ,於同於7月19日匯款50,000元至上開訴外人葉○娟之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見原告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指示少年李○ 徹前往提款,李○徹於同日協同不知情之蘇庭玉自葉○娟之 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共5萬元交予李彥霆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中提出之匯款資料 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另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05年度訴字第723號、106年度訴字第39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64、65、69號、106年度偵字第6859、8239號偵查 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實施 詐欺犯行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查被告與林孝勇共同不法侵害(即詐欺)原告之權利 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50,000元,且原告與林孝勇於刑 案審理中達成調解,由林孝勇給付原告10,000元,有調解筆 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可證,是按 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5,000元,其餘部分則 屬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敘明之。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