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897號
TYDM,93,桃簡,1897,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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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TI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TIANI ELA NURAIN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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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