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825號
TYDM,93,桃簡,1825,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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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一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桃園縣八 德市○○路七七三號營業中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麒麟牌五 百西西罐裝啤酒二瓶,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塑膠袋 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準備供己飲用。經該店店員甲○○發現,報警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 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一張、該店監視器錄影帶一捲 可稽。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行竊與被查獲之經過,及其行竊該二瓶啤酒 ,係準備供己飲用等情陳述甚詳,與證人即該店店員甲○○於警訊所述失竊情節 相符合,可見其行為之精神狀態並未明顯劣於常人,尚難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情事。其上開辯解,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一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搶奪罪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竊盜罪,惡 性較重,其係徒手行竊上開啤酒二瓶,所竊之物僅值約一百十六元,價值不高, 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交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輕微,於警訊、檢察官訊 問時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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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