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722號
TYDM,93,桃簡,1722,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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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本件由案外人陳聲駿簽收後,置於被告甲○○住處客廳桌上為被告親見 之召集令係勤務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點閱召集令,應由本院予以 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故逾應召 期限避免勤務召集罪,檢察官誤認本件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 召集罪論處,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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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