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峯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青峯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青峯與甲○○為堂兄弟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黃青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駕車回到其桃園縣龜山鄉嶺頂 村西嶺頂四十之一號住處門前欲停車時,因甲○○突然由黃青峯車後衝出,致二 人為此事發生口角爭執,詎黃青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掐住甲○○脖子 並推到牆邊,復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紅腫、頸部多處擦傷 紅腫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青峯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呂月琴指證屬 實,復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等現存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 堂兄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前 開傷害,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堂兄弟關係,惟被告 迄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