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341號
TYDM,93,桃交簡,341,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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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G─五九二 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段由大園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一段五五五號前之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欲向左 轉至對向路旁之園藝花園時,即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及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J七─二二五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外側車道 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PJ七─二二五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 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 ,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左轉後車身略呈橫向駛至對向外 側車道上,車頭部分已跨出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時,乙○○之機車駛至, 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車頭碰撞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處而人車倒地,致乙 ○○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即請路旁檳榔攤之民眾打電話報警, 且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並於警員楊弘德到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主動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前開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 至對向路旁之園藝花園,為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二車碰撞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於該 雙黃線路段左轉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甚詳。關於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告訴人於 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時速五十五公里等語,甚為明確具體,而可採信。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較不明確具體,自應以其於警訊與 本院訊問所述車速為可採。告訴人受傷情形,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卷附現 場與車輛情形照片八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被告



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略呈橫向斜停於該路由埔心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上,車頭則 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右後車門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機車左倒於該路由埔心往 大園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旁邊,車頭朝向中心線方向。又該 路為縣道,為市區道路,速限應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此觀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可明。被告 於警訊稱:看對向沒有車即要左轉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有注意對 面沒有來車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當時停車在雙黃線上,對向沒有來車, 我才過去等語;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左轉時,距離我三十公尺等語, 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在不到一百公尺前看到被告車子要左轉等語;足認被告於該 處欲左轉時,告訴人已在對向外側車道駛來,被告竟未注意及未看到告訴人機車 由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情形,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情事;告訴人看見被告開始左轉時,距離被告不論係一百公尺以內或三十公 尺,告訴人顯係於相當距離前,已看見告訴人開始左轉,竟未注意及被告由對向 車道左轉經其行向之內側車道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過程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車頭迎頭撞上被告車輛右方後側而 肇事。綜上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雙向四車道,中心為雙黃線 之路段,未注意告訴人由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該 中心為雙黃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被告左轉彎後已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
三、按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被告肇事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 路交通標誌摽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對向有直行來車時,即應注 意遵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前開說明,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駕駛機車 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 對向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速限 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且車前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速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 距情形,均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能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跨越 中央雙黃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經覆議結果,照鑑定意見,文詞修改為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可佐,此部分鑑定與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可資 佐證。至該鑑定及覆議結果,未斟酌及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情形,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依前開說明,則有未洽,而 非可採。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成傷之結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請路旁 檳榔攤之民眾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告 知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據證人楊弘德於本院證述明確,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輕,告訴人有前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肇事後請 路旁民眾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其並向警員自首,且曾為前 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均已提高為十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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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