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1891號
TYDM,93,桃交簡,1891,2004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