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315號
CHEV,106,彰小,31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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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黃瑋崧
雄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194公里50 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蕭哲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二、受損之系爭汽車,曾由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經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系爭汽車已由訴外 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鈑噴中心修復,其費用計17,8 38元(含烤漆4,752元、鈑金5,000元、零件8,086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行照、駕照、車險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估修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6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 蕭哲夫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 6年6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210號函覆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違反 前揭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使其 受損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17,83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8,086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4年11月26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11月,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94元【計算式:8,086元× (1-0.369)×(1-0.369)×(1-0.369)×(1-0.369 ×7/12)=7,929元(元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4,752 元、鈑金費用5,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46元【計算式:1,594元+4,7 52元+5,000元=11,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公示送達發 生送達效力之日期為106年9月2日)即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3 4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6元及自 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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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鈑噴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