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
被 告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因此本件訴訟有關判決書 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以代號A女表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當時女友B女為同事及好友,亦與被 告友好。被告因不滿B女與其他男性出遊而與B女爭執,故於 104年7月5日至原告家中討論。兩造坐在沙發上,被告突然 靠近原告之身體、臉部,詢問原告有何感覺,並拉扯原告外 套拉鍊、強搶原告手中的抱枕。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訴後, 被告所屬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提出性騷擾 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下稱信義房屋調查報告)認定被 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因被告對其性騷擾而身心受創, 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創傷症候群,並因此接受2個多月的心 理輔導和用藥治療,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6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至原告家中討論B女之事,係 因B女及原告與交友軟體認識之陌生男子單獨出遊3天2夜, 被告因擔心2人之安危予以勸阻,但2人屢勸不聽,被告才於 與原告同坐沙發之時,基於告誡和提醒原告必須注意異性之 心態,靠近原告並試圖拉原告手中的抱枕,經原告制止後被 告即停止動作,並未有原告所指「拉扯原告外套拉鍊及將原 告手中抱枕以強制力取走」之行為。原告於被告離去後,仍 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聊天,可見原告亦知被告目的係在給
予原告提醒,而非性騷擾。而原告因本案提出之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觸摸罪之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認被告並無性騷擾 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函認定被告符合性騷擾行為 ,惟信義房屋調查報告,並未實際具體調查是否有性騷擾行 為發生,且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原告另提出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病歷資料等,其內容均 係依原告一面之詞作成,至多僅能視為原告陳述之延伸,不 能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性騷擾,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行為, 並造成其身心受創,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近原告之身體、臉部,詢問原告有何感覺、 拉扯原告外套拉鍊、強搶原告手中的抱枕等情,並提出上 開證據證明,而被告僅就其「靠近原告並試圖拉原告手中的 抱枕」之部分不爭執,則就被告是否有拉扯原告外套拉鍊之 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 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表示:「抱歉造成你諸多困擾 」、「剛剛很過分抱歉」之意,但仍可能係基於其靠近原告 並試圖拉原告手中抱枕之行為表示抱歉之意,並無從證明被 告有拉扯原告外套拉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 採。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
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就被害人方面,應由主觀感受之認知認 定,然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 準。本件被告靠近原告並試圖拉原告手中抱枕之行為,是否 成立性騷擾,仍應依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認定之。原告 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其意願騷擾而受到驚嚇,並因此事身心 受創,然而由案發1小時後,兩造仍持續以通訊軟體聊天長 達約3小時之久,被告表示「我想說,如果我都會變禽獸了 ,別跟我說什麼男人是靠得住的」、「所以你跟她都一樣, 別相信任何男人」等語後,原告則回復「好」、「會聽進去 」、「謝謝哥」等語;其後兩造仍持續討論B女不接受原告 規勸,如:「她不是第一次這樣對我了」、「憑什麼不能念 她」、「自己做錯事別人不能念」、「我跟她說了,今天我 如果沒跟你聊到底,以後她玩出事了怎麼辦」等語,有兩造 間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是除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而為靠近原告、拉抱枕等行為外,亦難憑前開對話 紀綠認定原告因被告行為而有損害其人格尊嚴,或使其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四)原告雖提出其因本案身心受創,而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接受心理諮商輔導2個多月,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表、蓮花手心理治 療所辦理彰化縣政府性騷擾被害人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等為 證,惟由上開兩造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心理復健紀錄表可知 ,原告不滿B女將其與被告感情不睦之責任歸咎於原告身上 ,且亦對B女非常失望、後悔自己將B女視為好友等。是原告 之壓力來源究係來自其所主張被告性騷擾之行為,亦或其與 B女之間情誼不睦,尚有可疑,亦難據此逕認此與原告所稱 因被告性騷擾之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五)至原告雖主張信義房屋調查報告已認定被告行為成立性騷擾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等語。惟如前所述,就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情發生之背景、環境、兩造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相對人認知及事後反應等綜合判斷,而該調查報告 中已明揭其內容僅就雙方所陳述相吻合之部分為認定,是該 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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