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彰化市向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業
被 告 林銘發
訴訟代理人 蘇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是屬於彰化市向陽城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住戶 應按月繳管理費,別墅型每戶每月繳700元、空屋及店鋪型 每戶每月350元,管理費之收繳一次以6個月為原則。被告之 系爭房屋係屬店鋪型,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欠繳社 區管理費4期共計8,400元。原告依本社區105年度住戶大會 會議臨時提案第二案決議進行勸說與催繳,被告經原告多次 催繳皆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繳, 經郵局於106年4月6日、7日兩次投遞,均為被告拒收,復郵 局又通知被告至郵局招領,被告仍不理會,存證信函於106 年4月27日遭郵局退回原告。有關公共電費的負擔方式,因 為每戶都有中庭的公用電燈,地下室車道也有公用電燈,而 且每戶地下道的停車庫鐵門也是使用公共用電,因為建商當 時在設計時,是為了預防停電的時候,可以使用公用發電機 來串連,而且公用電費兩個月一期,每戶平均都在三百多元 。被告的系爭房屋是雖然屬於店面,但車輛進出也是經過後 方的地下車道,也享受的中庭的景觀。依據之前的管理條例 是沒有說明公共電費之負擔方式,但85年開會及當初建商設 計時就是設計為共同分擔,第一次的住戶大會也沒有談到這 個,105年住戶大會會議沒有討論此一問題,被告認為有問 題的話,要在住戶大會提出討論。寄送存證信函已經是最後 一招,當初積欠到第四期的時候,在106年2月原告主任委員 跟另一個主委有遇到被告夫妻,而且向被告催繳,但被告還
是不交。被告有什麼意見,應該是到住戶大會提出討論,但 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一定要繳交。原告為顧及社區全 體住戶之公平與權益,依社區管理公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追繳等語。
二、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是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知道 是否屬於彰化市向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被告 是買二手的。被告是對公用電費的部分有疑問,被告認為這 部分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原告管委會說61戶平均分攤,但是 整理屋頂的時候是使用公電,而在地下要處理水溝時,要來 向被告要求使用私電。原告就是沒有跟被告這樣講,而且現 在是連平常出入的時候都是使用公共用電,如果是停電時使 用公電,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在80幾年就有反應,被告是從 88年就住進去。104年7月之後沒有繼續繳費的原因,是質疑 公用電費的問題。105年間被告跟當時保全公司的人員反應 ,105年住戶大會會議都沒有討論此一問題,社區的保全應 該要傳達被告的意見給原告。被告是從104年7月到106年6月 總共8,400元管理費沒有繳。原告有來找被告,被告有跟他 們說公共用電問題處理好就會繳。本社區的店面的住戶只有 十幾戶,怎麼舉手都輸給別人,而且還有規定要住兩年才能 參加,這要叫被告怎麼參與開會,而且被告認為現在應該是 使用者付費才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屬於彰化市向陽城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按月 繳管理費,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屬店鋪型,惟自104年7月起至 106年6月止,欠繳社區管理費4期共計8,400元等語,已據其 提出彰化市向陽城社區住戶通訊錄、向陽城NO1住戶管理公 約、通告、管理費單據、105年度向陽城社區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被告雖答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彰化市向陽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等語,然原告自承從88年就住進系爭房 屋等語,且被告在104年7月以前均有繳交管理費,則被告繳 交十餘年之管理費,由被告自己之行為,實難認為被告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屬於彰化市向陽城社區之住戶,所以被告此部 分答辯,核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被告又另答辯稱對公用 電費的部分有疑問,這部分不應該由被告負擔,105年間被 告跟當時保全公司的人員反應,105年住戶大會會議都沒有 討論此一問題,社區的保全應該要傳達被告的意見給原告等 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應支出之費用,以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 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倘若被告對於公用電費的部分有意見,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住戶管理公約的規定,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謀求 解決,是以管理費之繳交,係為維持公寓大廈之運作、維護 ,與公用電費之負擔方式、保全公司人員有無向管理委員會 反應意見,彼此間均無互為對價之關係,因此不得作為拒繳 管理費之事由。所以,被告上開答辯,為無理由。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存證信函雖未合法送達被告,然原告主張106 年2月原告主任委員跟另一個主委有遇到被告夫妻,而且向 被告催繳,但被告還是不交等語,被告亦答稱原告有來找被 告,被告有跟他們說公共用電問題處理好就會繳等語,足見 原告已有當面向被告催告之事實,且被告亦自認未繳104年7 月到106年6月總共8,400元管理費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8,40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其所積欠之管理費,本來是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然原告願意退讓利息起算時間至與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相同,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 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的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