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台工作期間認識向其推銷安麗直 銷公司產品之戊○○,並經戊○○介紹而認識鍾女之直銷夥伴宋嘉興,其後雙方 因對於對方與宋某間有無男女情感關係,相互猜忌而產生誤會,致其二人經常在 電話中發生衝突。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向當時任職於方舟啟智教養 院之同事丁○○訴苦稱:丙○○常常為宋某之事以電話騷擾伊等語,丁○○遂告 以願主動幫其勸說丙○○,戊○○乃將丙○○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登記使用人為丙○○當時居住之「桃園市○○街一○五巷五號 」房東王志軍)告之劉女,丁○○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四十 七秒、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四十三秒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以其本人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前述行動電話號碼,自稱戊 ○○之陳姓友人,勸諭丙○○不要再對戊○○騷擾等語,其等間談話原尚平和, 惟於第三通電話中,雙方已有不愉快之情形發生,丙○○竟對丁○○稱:其不是 好惹的,其會殺死戊○○等語,並要丁○○轉告戊○○其會殺了鍾女。嗣戊○○ 因持續受到丙○○之騷擾,乃於同年十月一日晚間至丁○○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三○巷十八號二樓住處查詢,丁○○乃將上情轉告戊○○,戊○○因 而心生畏懼,而與丁○○一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警處理 ,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過說我要殺死戊○○ 的話,我也沒有打電話去騷擾她。丁○○沒有跟我講什麼,她只是恐嚇我而已。 丁○○打電話給我時,她沒有說她是丁○○,第一通電話是壹個男生打的,都在 罵人,第一句話就說『我是戊○○的朋友』接下來都是三字經,連續打了三通電 話,第一通電話說他是李先生,第二通說她是陳小姐,第三通是女的,自稱姓郭 ,這三通打過來都是在罵人的,電話裡面講的內容我都聽不懂。」等語。二、本院查:
㈠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九月間證人戊○○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等情,有其等於本件警訊筆錄上之記載可稽(偵卷第三、五、七頁)。雖被告 否認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使用的,並稱:「那是 案外人,即其當時住處(桃園市○○街一○五巷五號)之房東甲○○(本院依職 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顯示,應係『王志軍』之誤,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死亡)的電話」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前述門 號當時登記之使用人確係「王志軍」,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 司之使用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案發當時係使用前述「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參酌證人丁○○使用之 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曾撥打 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四次、證人戊○○前述「000 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曾撥打前述「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次(其中第一次未接通)及證人丁○○之前述「 0000000000」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曾撥打前述「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次等情,有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二○頁)暨被告亦供稱:證人戊○○並不認識王志軍等 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足證案發當時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確係被告使用中,否則證人丁○○、戊○○如何一再會撥打前述門號與一 個其等均不認識之案外人王志軍(尤其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 三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該通電話,雙方通話長達三十分鐘六十五秒,即一八三九 秒)通話?參酌被告在大陸地區係住居於「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金聯廣場B棟六 ○二室」,此有其警訊筆錄上之記載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事答辯理由㈠狀檢附 之公證書影本可稽,而前述門號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期間亦有撥打 至中國大陸(國碼「○○二八六」)廣東省(區域號碼為「七五七」或「七六二 」)之紀錄十次,此有前述通聯紀錄及廣東區域號碼查詢表可稽,由此亦可佐證 該門號在此段期間係由被告使用。雖被告其後改稱「(王志軍的手機是你在用的 ?)我是可以拿到電話來打,每個月再調通聯紀錄來看我打多少電話,費用是多 少,我再付錢給王志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 )。惟被告自稱當時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 頁),顯然有使用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之必要,而近年行動通訊產業在台灣發展非 常澎渤,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之申購非常容易,且便宜之手機亦隨手可見(市面 上常有「一元手機之促銷活動」),幾乎可說是「人手一機」。是被告所稱「其 拿王志軍之前述行動電話使用後,再按月調取通聯紀錄看其打多少電話,費用是 多少,再付錢給王志軍」,顯然與不符常情,不足採信。是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於 案發當時應係被告使用,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乙○○雖證稱:其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電話時係一 位外省籍老先生接聽,其請老先生叫被告打電話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 判筆錄第六頁),惟此係在告訴人向該分局平鎮派出所提出告訴後,案件移送該 分局刑事組,由證人乙○○接辦後之事,而證人戊○○在平鎮派出所提出告訴當 時,證人丁○○曾以行動電話告之,亦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則被告在知悉證人戊 ○○提出告訴後,將該行動電話(或門號)交予案外人王志軍使用,極為可能。
是辯護人以前述0000000000門號並非被告一人使用,而主張被告無恐 嚇犯行,尚不足採,核先說明。
㈡被告與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其二人與案外人宋嘉興間有無男女情感關 係,相互猜忌而產生誤會,進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九、一二頁)。參酌被告於 同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人(戊○○)說宋嘉興是她包養的,她誤會我要跟 她搶男友,我怎麼會可能作這種事情。」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及證人 丁○○證稱:「..第二通我打電話去,她(即被告)就說戊○○破壞被告與宋 嘉興的名譽,因為戊○○說被告與宋嘉興之間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戊○○當時確因其二 人與案外人宋嘉興之關係事發生誤會、衝突。又證人戊○○當時曾向證人丁○○ 訴苦稱:被告為此事一再騷擾她,致其很煩惱等語,證人丁○○遂表示願意幫忙 戊○○打電話予被告勸說,而證人丁○○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談論此事等情,亦據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依 前述通聯紀錄觀之,其中第一次通話時間僅「一秒」而已,應係接通後立即斷線 ,第二次通話時間僅「十四秒」,顯然其等間並未就被告與戊○○間之問題為談 論,是其二人就前述問題應係在當日之第三、四通(即「二十一時十七四十三秒 」及「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之二通)電話中有較為深入之談論。 ㈢證人丁○○就其與被告間前述通話之內容證稱:「我記得我是打三通電話給被告 ,第一通電話她對我講話還滿客氣的,第二通我打電話去,她就說戊○○破壞被 告與宋嘉興的名譽,因為戊○○說被告與宋嘉興之間有不正常的關係,那時候我 就跟被告說如果沒有當場聽到的話,不要去相信她,因為她知道的事情是第三者 告訴她的,被告說你不知道,你對我們三人並不了解,我說我很瞭解戊○○的為 人,被告就跟我說,『她把我惹毛了,我會殺了她,我要讓她知道我們大陸人是 不好惹的。』,我那時候就勸他,我也是大陸人,說算了,被告就跟我說『我要 讓她知道我在大陸是什麼樣的壹個人,在臺灣也不是好惹的,不能讓戊○○這樣 隨便欺負。』,被告講這句話以後,我就勸被告,但被告都聽不進去,最後並要 我轉達戊○○,說她會殺了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 筆錄第六、七頁)。雖依前述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丁○○當晚係打四通電話予被 告,惟如前所述,其中第一通應係接通後立即斷線,第二通其等間並未為深入之 交談,是證人前開所稱之「第一、二通」之通話,應係指前述通聯紀錄中之第三 、四通,核先說明。而被告對於當晚確有接到自稱「戊○○之友人」打來之電話 三通等情,亦據其坦承在卷。雖其辯稱「這三通打過來都是在罵人的」等語,惟 證人丁○○與被告間前述「二十一時十七四十三秒」及「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 九秒」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四七九秒」及「一八三九秒」,有前述通聯 紀錄可稽,前者將近「八分鐘」,後者逾「三十分鐘」,依常理,被告焉有乖乖 接受一個不認識之人長達三、四十分鐘之辱罵,而不掛斷其電話或關機之理。是 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與證人戊○○間因案外人 宋嘉興之事產生誤會、衝突,亦如前述,則其於證人丁○○出面與之談論(或調
解)時,可能調解者之溝通技巧不足,反而激起其情緒,而撂下狠話,亦屬常情 。參酌證人丁○○與被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干冒刑責為不實之 指訴之必要。是證人丁○○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至於辯護人以證人丁○○於警 訊、偵訊中為何未如審理中陳述之詳細,而提出質疑。惟辯護人原已主張證人丁 ○○之警、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其以之質疑證人丁○○於本院之陳述,已 有未洽;再者,依目前之刑事訴訟制度,證人於警、偵訊時,因無交互詰問之實 施,其陳述自然不如審理時在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詰問及法院之詢問下之所 為陳述詳細;況且,證人陳述之詳實與詢問者之技巧及態度有極大之關係。是證 人丁○○於警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如其於本院經具結後之陳述為詳細一 節,亦不影響其於本院陳述之真實性。辯護人前開質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 於其與證人丁○○電話通話中揚言殺死證人戊○○,並要證人丁○○轉告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㈣證人丁○○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間,在其住處,因證人戊○○質疑其有無 與被告通話時,乃將被告前述恐嚇危害證人戊○○生命之言詞告之證人戊○○等 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證人戊○ ○於當晚即由證人丁○○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等情 ,亦據其二人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偵卷中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二人之警訊 筆錄可稽。是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顯已使證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 ○之安全,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在台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改之意思、其行 為對證人戊○○心理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證人戊○○撥打電話向其 求證有無恐嚇情事時,被告復恫稱:要殺掉妳等語,使證人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與前開犯行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 恐嚇要殺死戊○○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犯行,係以證人戊○○之指訴 及前開通聯紀錄為證據。惟查: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九十一年 九月間(某日)證人丁○○告知被告要殺死伊後,以其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查證,被告於電話中稱其要殺死她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係證稱 :其係在報告當晚才在其住處告知證人戊○○被告前述恐嚇之事(本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即證人戊○○係在報案當晚(即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晚間)才知此事,則其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其查證電話中再次恐 嚇之事,尚有不符。㈡再者,前述通聯紀錄固顯示,證人戊○○住處之「000 000000」號室內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有與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次(另一次係未接通),惟此 單以此紀錄尚不足證明被告在電話中有恐嚇證人戊○○之情形。㈢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第二次恐嚇證人戊○○之犯行,本院自難僅
以證人戊○○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者,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