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88號
TYDM,93,易,1188,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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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
,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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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