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川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鳳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