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長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茶
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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