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洪清發
洪李淑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726,1
46元【土地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共21,322,246元(計算式:3793
6 ×346 +38485 ×174 +25000 ×60+=00000000),建物價
額依課稅現值為223,900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8萬元,合計為21,726,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3,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於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